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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行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友仕与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苏行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周雨石,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友仕。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邺区政府)因刘友仕诉建邺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雨石、被上诉人刘友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友仕系建邺区江心洲的村民,于2013年12月4日通过挂号信向建邺区政府邮寄了《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本人住地2011年11月征地拆迁的补偿方案”,建邺区政府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建政告字(2013)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刘友仕不服,于2014年1月13日向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宁行复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建邺区政府的答复行为。刘友仕对建邺区政府的答复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征地拆迁的补偿方案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邺区政府以“申请获取的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为答复,既未明确告知刘友仕获取该项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也未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款说明理由,应当认定该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刘友仕要求撤销建政告字(2013)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规定,判决:一、撤销建邺区政府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建政告字(2013)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建邺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答复。上诉人建邺区政府上诉称,上诉人所作答复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所作答复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友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建邺区政府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公开“本人住地2011年11月征地拆迁的补偿方案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款分配方案)”,原审判决仅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本人住地2011年11月征地拆迁的补偿方案”,遗漏部分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均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表明,被上诉人对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描述为“本人住地2011年11月征地拆迁的补偿方案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款分配方案)”,被上诉人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审认定的该节事实予以更正。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建邺区政府作出的建政告字(2013)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建邺区政府认为,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土地征收和房屋征收两不同类别的信息,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多项内容,不符合信息公开申请形式要件,上诉人无法对被上诉人进行答复。根据征地补偿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上诉人制作或能够获取的信息,上诉人无公开被上诉人所申请公开信息的职责。被上诉人刘友仕认为,征地补偿方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建邺区政府能够获得征地补偿和分配方案,建邺区政府负有向被上诉人公开信息的义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友仕申请建邺区政府公开“本人住地2011年11月征地拆迁的补偿方案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款分配方案)”,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征地补偿方案和分配方案,均属于应当公开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建邺区政府对属于其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向刘友仕予以告知;对依法不属于其公开的信息,应当告知刘友仕,能够确定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刘友仕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如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或不符合“一事一申请”原则,应当告知刘友仕进行补正。本案中,建邺区政府收到刘友仕的申请后,作出建政告字(2013)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直接以“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答复,未向刘友仕告知有关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建邺区政府认为刘友仕的信息公开申请包括多项内容无法进行答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建政告字(2013)第1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建邺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