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漳刑终字第26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蓝金成、傅海燕,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3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章艺、何维、陈光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蓝金成、傅海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漳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42天,审限扣除42天,因辩护人提出调取新的证据并申请伤情鉴定,审限扣除一个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二个月,审限延长至2015年2月25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因土地纠纷一事,到龙海市九湖镇洋坪村蔡坑66号王某甲家,欲找王某甲解决。期间,林某与王某乙发生口角,林某持手机砸向王某乙的右眼额部,并推倒王某乙,致王某乙身体受轻伤(二处)。王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8日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2735.97元和鉴定费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欧某的证言、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龙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证言、龙海市公安局出警经过、归案经过、漳州市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漳州市医院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清单、鉴定费票据、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因琐事纠纷,持手机砸伤他人,致他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林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请求赔偿损失,按规定的标准计算,即医疗费273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73.60元、误工费621.18元、护理费621.18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4561.93元。王某乙诉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4561.93元。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是证人王某甲、欧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该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不真实,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2、原审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来认定本案,属于对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民事赔偿方面上诉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改判林某较轻刑罚。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林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和解,建议二审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上诉人林某因土地纠纷一事,到龙海市九湖镇洋坪村蔡坑66号王某甲家,欲找王某甲解决。期间,林某与在场的王某乙发生口角,林某持手机砸向王某乙的右额部及右眼,致王某乙右侧上颌骨额突、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双方被劝息后,林某离开现场回家。王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8日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同年12月2日、6日经法医检验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二处轻伤。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林某自愿放弃民事上诉,由林某亲属代为赔偿王某乙一万元,王某乙对林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7日19时许,他和王某甲、欧某等人在王某甲家中一楼客厅坐。王某甲和他分别坐在客厅小茶几旁边的单人靠背椅和长靠背椅上(靠近小茶几一端),欧某坐在王某甲左手边办公桌边的塑料椅上。20时许,林某到王某甲家,坐在和他同一把椅子的另一端(靠近客厅大门一端),并向王某甲说土地纠纷之事,后他与林某发生口角,林某就拿手机往其右额头和右眼部打了一下,并顺势将其推倒,导致其撞向一边的小茶几上,当时其右额头流血、右眼、鼻梁都有被砸伤。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他和欧某、姐夫王某乙在家中喝茶,他和王某乙分别坐在家里墙角小茶几旁边的单人靠背椅和长靠背椅上(靠近小茶几一端),欧某坐在其左手边办公桌边的塑料椅上。林某到他家询问土地纠纷如何解决,并坐在和王某乙同一把长靠背椅上的另一端(靠近客厅大门一端)。后王某乙与林某发生口角,林某用手上的手机砸向王某乙额头,并将王某乙推倒压着,他赶紧把他们拉开劝住。王某乙额头被砸破一个口子,眼睛有些肿,鼻子也肿起来。3、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她和丈夫王某甲及王某乙在家中客厅喝茶,三人所处的位置及林某到她家后所坐的位置、林某与王某乙发生口角的情况与王某甲证言、王某乙陈述的内容一致。还证实林某手持手机砸到王某乙的右额头和右眼部位,王某乙捂住右眼刚要站起来,林某推倒他,王某乙往后仰,后背靠在小茶几上。她和王某甲把林某劝开后,看到王某乙右额头流血,鼻子部位也红肿起来。4、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013年12月25日),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龙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照片、实物手机一部,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月21日扣押fadar手机一部,该手机为林某所有。6、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二处轻伤,及持手机一次击打可以造成王某乙右侧上颌骨额突、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的损伤。7、漳州市医院多层CT诊断报告单(2014年6月25日),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经CT检查,诊断为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8、龙海市公安局出警经过、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该局九湖派出所接到王某甲报案立即出警赶至现场处置和林某于2014年1月21日在其家中被抓获的过程。9、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供称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他到龙海市九湖镇洋坪村蔡坑村支部书记王某甲家,王某甲、欧某夫妻和王某乙正在一楼客厅坐,王某甲坐在刚进门左手边长靠背椅上(靠小茶几一端),王某乙坐在小茶几旁边的单人靠背椅上,他坐在和王某甲同一把椅子上(靠近大门一端),欧某坐在他对面隔着大茶几的塑料椅上。他与王某甲说土地纠纷之事,王某乙就站起来骂他,并冲向他时自己摔倒,撞到大茶几上,右侧面部有可能撞倒茶几或茶几上的茶盘。公安人员于2014年1月21日扣押的手机是案发当时他拿的手机,因当时该手机摔在地上,后盖盖不紧,2013年11月28日他把手机外壳全部换掉。10、漳州市医院的病案材料,证实王某乙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共住院7天。11、王某乙的CT扫描片8张,证实王某乙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3日、2014年6月24日在漳州市医院作头颅CT扫描,影像片1张、5张、2张。12、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4)临鉴字第8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王某乙右侧上颌骨额突、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上述骨折属新鲜骨折;(2)王某乙出院诊断的伤情(脑震荡、右侧上颌骨额突、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右额部头皮血肿)可用所提交的实物手机一次性打击形成,但不排除与其他钝性物体相作用所致。13、调解协议、收条,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达成和解,林某自愿放弃民事上诉,并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一万元,王某乙对林某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或者本院核实,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按照其所犯罪行处罚。二审期间,林某自愿认罪,自动撤回民事上诉,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林某的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上述情况,依法对林某的量刑予以调整。辩护人提出对林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对此也无异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3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林某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蒋林宾审判员彭东生代理审判员李赏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林志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