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宝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丁某某,女,1978年11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韦伟,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华兵,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男,1975年10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戴正灏,江苏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伟、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正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9年4月29日生一对双胞胎,儿子取名丁某、女儿取名丁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存在的矛盾主要是由于缺乏沟通所致,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为家庭和彼此着想,就能化解矛盾,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群静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