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麦春燕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甲,1965年10月6曰,个体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始,被告人麦某甲将其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马栏猛鸡特村48号小卖部后面的房屋出租给一“广东口音男子”(另案处理)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约定每月租金为200元及享有10%的提成。此后“广东口音男子”将具有赌博功能的1台“苹果机”摆放在该处供人赌博以牟取非法利益。至案发时,被告人麦某甲共收取“广东口音男子”租金400元。2014年7月20日始,“江西佬”(另案处理)将具有赌博功能的1台“捕鱼机”摆放在被告人麦某甲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马栏猛鸡特村48号小卖部后面的房屋供人赌博。被告人麦某甲明知其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而提供场地。2014年8月18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正在营业中的赌场,将被告人麦某甲、参与赌场管理的苏某及正在赌博的李某、赖某等人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捕鱼机”和“苹果机”及赌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上述“捕鱼机”和“苹果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其中“捕鱼机”共有10个操作基本单元。每个操作单元可供1人进行赌博。归案后,被告人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苏某、赖某、李某、麦某乙、林某、庞某证言,被告人麦某甲供述,鉴定结论书,赌场内外照片,指认赌博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麦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 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清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