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立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武铁峰与田风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铁峰,田秀坤,田风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邢立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铁峰,男,汉族,1956年9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戈仙庄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秀坤,男,汉族,1955年10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风为,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铁峰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三初字第9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铁峰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被上诉人田秀坤、田风为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提交的拟证其对诉争地块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承包合同、缴费收据、武家那居委会证明,被告均不予认可,经审查,首先对于承包合同,该合同加盖的公章为“清河县桥东办事处武家那村委会”,落款时间为1997年10月20日,而当时武家那村使用的公章为“清河县黄金庄镇武家那村民委员会”,原告代理人解释该合同系2006年补签的,因2006年武家那村已不使用“清河县黄金庄镇武家那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所以合同上才加盖当时使用的“清河县桥东办事处武家那村委会”的公章,但原告未说明1997年未签合同而是2006年补签的理由,且就该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载明将该块地承包给原告系村两委决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的该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该承包合同载明承包期为50年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缴款收据证据,因该收据载明所交款项的性质为“征地款”,不能证明原告所交的是承包费,该证据不具备证据关联性的特征,不予采信。对武家那居委会证明证据,该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份证据没有武家那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不能主张被告侵权,即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铁峰的起诉。上诉人武铁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为:一、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裁定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认定其承包合同违法,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是专为家庭承包方式规定的,而其这块承包地是坟地,且离村民住宅很近,所以没列入家庭承包范围,是用其他承包方式发包的。其承包合同在程序上、实体上都没有瑕疵,是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其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其已在庭审中说明了补签合同的理由。即1997年当时的村委会把坟地发放给其,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其要求补签完全合法,村委会补签也合法,补签时按实际发包时间(1997年)作为发包的起始时间,由发包时的村主任签字也合情合理;三、原裁定认定其1997年交的款是征地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村委会无权收征地款,不管会计在收据栏如何写,也只能是承包费。且承包费欠交与否,也不能作为否定承包行为的理由;四、原裁定以承包期50年为由认定承包合同不合法,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合法;五、原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六、本案不适用裁定,应该适用判决,也不应适用民诉法119条,因为该条是指原告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而其有承包合同,并实际占用该土地多年,显然有利害关系,因此不论其胜诉与否均应采用判决。被上诉人田秀坤、田风为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牵强附会、断章取义。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将坟地单独归为一类,更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允许将耕地发包给个人专门作为坟地使用。涉案地块是耕地,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承包合同明显是伪造的;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武铁峰依据其所持有的一份盖有该村村委会公章的《承包合同》诉请被上诉人田秀坤、田风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上诉人武铁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审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武 聪代理审判员 张二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