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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钟某诉文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号原告钟某被告文某原告钟某诉被告文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红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谈婚。1989年1月3日双方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结婚仓促,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1年3月18日,双方共同生下一女文某甲,1996年2月10日又生下一女文某某,现均已成年。由于我们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因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被告只要一不高兴就对原告原告实施殴打,经常将原告打伤。1991年原告生下一女后,双方的争吵次数就更多,被告还有喝酒的毛病,只要一两句话不对就会发生争吵,被告就会打原告,多年来,原告认为小孩还小,离婚后对孩子的影响不好,都选择了忍让,但直到现在原告还与被告还是经常吵闹。2012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又因家庭锁事发生吵闹,原告无奈就向被告提出离婚,后来经家人劝说后原告与被告就回家了。但回来后原告还是会遭到被告的殴打,2013年2月,原告只得到南京打工至今。2014年11月21日,原告回到家中与被告商量离婚的事情,但却遭到被告的辱骂,被告还用板凳来砸原告,扬言要将原告打死。从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就经常吵闹,被告还经常无故对原告实施殴打,现在原告与被告根本无法生活在一起。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被告经常因小事与原告吵闹,还对原告实施殴打,经家人反复劝说后,被告仍然没有悔改,现夫妻双方已经无任何感情,现向你院起诉。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双方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3、判令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借给私人),信用社存款10000元及被告的存款全部归被告所有,农行存款16000元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们之间吵架的情况属实,但是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欲予证明身份情况及结婚登记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89年1月3日双方自愿到万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两女,长女文某甲(1991年3月18日生)已经成家,次女文某某(1996年2月10日生)现在昆明打工。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为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发生吵闹,原告长时间在外打工,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婚姻,婚后已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育子女。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性格不合,近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缺乏交流、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不合,双方均有责任。在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钟某与被告文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钟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红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春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