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夏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133号原告: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洪晓峰,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农民。原告夏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晓峰、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诉称:2012年,其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周某离婚。周某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夏某与周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未能相互理解,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至夫妻关系不睦。现夏某虽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夏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夏某的身份情况;2、夏某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的婚姻情况;3、夏某、周某的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夏某与周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积极化解矛盾,双方是能够共同建设好家庭的。夏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夏某要求与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玉 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蓝迪(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