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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民终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万春、刘强与被上诉人王明、张旭、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春,刘强,王明,张旭,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春。委托代理人:曹菊清,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委托代理人:于庆新,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群,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柏东,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李万春、刘强与被上诉人王明、张旭、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万春的委托代理人曹菊清,上诉人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庆新,被上诉人张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房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明、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0日12时13分许,王明持A2D证超速驾驶辽PXXX**殴曼超载货车在黄三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大窝铺刘建华煤场前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旭持C1证超速驾驶的辽PHXX**奇瑞轿车发生碰撞,致张旭及车内乘客李万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葫芦岛市南票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明负主要责任,张旭负次要责任,李万春无责任。辽PXXX**殴曼货车的车主系刘强,王明是刘强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大安公司名下,并以大安公司名义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500,000.00元,投保时刘强未到场。张旭驾驶的辽PHXX**奇瑞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李万春伤后被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髓损伤、四肢瘫、颈椎C5-6、C6-7间盘突出、多发肋骨骨折。李万春住院80天,其中重症监护20天,重症监护之后一级护理47天,二级护理13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302,256.99元、输血费1,940.00元、轮椅358.00元,救护车费100.00元。李万春在附属医院出院当日根据医嘱即入住锦州中医院做康复治疗,住院109天,发生医疗费27,350.70元,医用材料费2,030.00元,康复住院期间由家政员护理,每天工资120元。李万春康复出院后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万春颈部损伤的程度为一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可以给予李万春护理床约2000-3000元。李万春目前不需要后续治疗费,但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李万春住院期间张旭为其垫付了145,100.00元。李万春本人及其父母均系城镇户口,其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魏云青。魏云青19**年11月17日出生,婚后生育五名子女。另查明李万春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总计333,577.69元(含输血费和医用材料费),轮椅358.00元,护理床2,500.00元、护理费29,102.54元(从住院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标准63.62元/天×67天+120元/天×2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00元(30元/天×109天)、营养费2,180.00(20元/天×109天)、残疾赔偿金464,460.00元(23,223.00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16,594.00元、评残后护理费232,230.00元、交通费800.00(含抢救时车费100元)元、复印费81.00元、鉴定费1,88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7,033.23元。再查明因此起交通事故致李万春及张旭两人受伤,张旭作为另案原告在原审法院诉讼,李万春经济损失医疗费用部分占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比例为99.10%,伤残部分占交强险应当赔偿的比例为99.79%,占商业险的比例为97.84%。原审法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万春无责任。大货车车主刘强辩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错误,发生事故是张旭驾驶的轿车越道,交警部门送检的是改变后现场堪验图,且是张旭的父亲通过第三人找到他,其受误导才认领了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刘长斌、张鹏程、刘海生、肖迪出庭作证。首先刘强未能提供交警部门改变现场堪查图的证据,其次证人刘长斌、刘海生、肖迪出庭时均证实事发当时未在现场,发生事故后路过,证人以大货车车底下的转向机油及事发后大货车损坏停靠位置,推断大货车正常行驶。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证人作证时应当如实、客观地陈述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避免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故对三位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证人张鹏程出庭只证明张旭的父亲就责任认定一事找过他,想让刘强多认责任。这一证言不能证明交警部门受到影响,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具有一定的客观性、真实性、专业性,刘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存在虚假,故对刘强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分析,事故车辆均有超速,且大货车超载、未保持安全距离,综合各方过错及对损害结果造成的原因力,故酌定王明负80%的主要责任,张旭负20%的次要责任为宜。王明系车主刘强雇佣的司机,其民事责任由刘强承担。刘强所有的辽PXXX**殴曼货车挂靠在大安公司名下,依据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大安公司与刘强应承担连带责任。有关李万春合理损失问题,医疗费、输血费、医用材料费均有正规收据,依法采信。李万春住院期间护理费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李万春在重症监护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护理人员护理费的给付标准。李万春在重症监护期间,医院安排专业人员护理,费用已在医疗费中体现,李万春请求在此期间两人护理费的请求无法支持,但考虑到李万春伤情较重,在重症监护及一级护理期间均需家人照顾及护理,李万春女儿无工作,在此期间由女儿护理符合情理,护理费的标准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李万春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护工陈海英及女婿付佳伟护理,护工工资为每天200元,付佳伟每月工资为8,865.16元。付佳伟单位出据证明,付佳伟于2013年10月6日至12月31日一直没有出勤。李万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0月10日,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在此期间付佳伟对李万春进行了护理。家政公司为李万春出据的并非正规收据,经核实有不实之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护工工资以每天120元为宜。李万春住院(扣除重症监护20天)、康复及评残前一日一直由护工护理,天数总计为207天,依此计算护工人员护理费为24,840.00元。由于李万春伤情较重,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对李万春主张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标准为每天20元。李万春请求给付交通费1,600.00元,李万春提供的交通发票存在连号,但考虑到交通费用实有发生,酌情考虑800元。李万春身体伤残程度经鉴定,意见为一级和八级残并需完全护理依赖,可以给予护理床约2000-3000元。参考鉴定机构意见,酌定护理床为2,500.00元。今后护理费李万春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过高,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当,并根据李万春现有年龄、健康状况暂支持10年,如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李万春可再行主张,故此李万春评残后10年的护理费为232,230.00元。李万春有兄妹五人,被扶养人是其母亲,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594.00元。由此确认李万春合理经济损失数额总计为共计1,087,033.23元。李万春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程度较重,确实给李万春的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但李万春主张100,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精神抚慰金以50,000.00元为宜,并优先在强制险中支付。辽PXXX**殴曼货车以大安公司名义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万春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因本次事故致李万春及张旭两人受伤,且张旭已另案诉讼,则每名伤者按各自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受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刘强的车辆属超载,依据合同,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财产保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对免赔事项已经向大安公司作了明确释明,并提请对方注意,大安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故对财产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具体到本案中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万春经济损失119,679.00元(医疗费项下9,91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09,769.00.元),不足部分1,015,393.21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李万春经济损失人民币489,200.00元,剩余526,193.21元由刘强与被告张旭按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即刘强承担413,051.36元、张旭承担103,262.84元,张旭已支付的145,100.00元,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李万春经济损失人民币元119,679.00元[医疗费项下9,91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09,769.00.00元(含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万春经济损失489,200.00元;二、刘强赔偿李万春经济损失人民币413,051.36元;三、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刘强赔偿李万春经济损失人民币413,051.3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张旭赔偿李万春经济损失人民币103,262.84元(张旭已经支付145,100.00元)。五、王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应当赔偿的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9元、鉴定费1880元,复印费81元,合计10990元由刘强承担8792元,由张旭承担2198元。原审判决后李万春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一级护理67天,实际是71天;认定从住院至评残日前一天207天,实际是227天;认定护理费29102.54元,实际是31757元;一审认定住院109天,实际是189天;认定伙食补助费3270元,实际是5670元;认定营养费2180元,实际3700元;认定李万春目前不需要后续治疗费有误。李万春的二次手术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必须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审判决后刘强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对南票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错误责任划分未予纠正是不正确的,上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张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强的司机王明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客观情况刘强一方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理。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明、张旭、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审理查明,李万春的伤残鉴定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其它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南票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进行现场勘查的基础上进行的相关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书已送达相关当事人,当时事故各方对该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亦未提请重新认定,故原审法院对南票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刘强请求纠正双方责任认定,要求其仅承担10%的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万春的损失认定问题,因李万春的伤残鉴定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故李万春的实际护理天数应为一级护理67天(重症监护20天,重症监护之后一级护理47天)、二级护理227天(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26日),其护理费应为:31502.54元(标准63.62元/天×67天+120元/天×2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且李万春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天数为80天,锦州市中医医院住院天数为109天,总计住院天数为189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9450.00元(50元/天×189天)。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即9450.00(50元/天×189天)。综上,原审判决对李万春的损失属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致李万春及张旭两人受伤,张旭作为另案原告在原审法院诉讼,原审法院在本案判决时已对二受害人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各自所占比例进行了确定,故李万春所增加的部分费用只能从刘强、张旭的赔额中调整。关于李万春的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鉴定说明第三项,“李万春行前路c5-6、c6-7间盘摘除,椎间植骨融合,钛板固定术,后路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型术。目前病情稳定,一般情况下固定的钛板可以不取出,因此不需要后续治疗费”,认定李万春无需后续治疗费应为理解有误,该项后续治疗费应仅指李万春的固定钛板取出费用。因李万春颈部损伤的程度为一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且李万春在二审庭审中亦提供了其在出院后在当地药房的购药发票,亦说明李万春确尚需要日常的药物维系。故一审判决对李万春要求给付后续的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有误,但其要求一次性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因其并未提供确定或参考的给付标准,故该项费用应在以后实际发生后另诉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强赔偿李万春经济损失人民币425,731.36元;三、变更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葫芦岛市大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刘强赔偿李万春经济损失人民币425,731.3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变更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张旭赔偿李万春经济损失人民币106432.84元(张旭已经支付145,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9元,由上诉人刘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