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执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金某等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金某,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歙执申字第00001号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胡大诚,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和平,系该委员会干部。被执行人金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毕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金某、毕某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歙行非审字第00046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毕某所有的皖JB23**江淮牌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手续。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 家 骥二0一五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