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5月26日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培民,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培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9时许,被��人徐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徐某乙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徐某某将徐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徐某某赔偿徐某乙损失并取得了徐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仁勋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谢启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昆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