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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小兵与柯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兵,柯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395号原告:刘小兵。委托代理人:王卫革。委托代理人:葛卫军。被告:柯军明。原告刘小兵与被告柯军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小兵的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军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小兵起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柯军明因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柯军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刘小兵、被告柯军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柯军明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刘小兵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柯军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柯军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3日,被告柯军明向原告刘小兵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小兵借到人民币叁万圆(30000.00)整。借款人柯军明,2009.10.13。”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柯军明向原告刘小兵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军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小兵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柯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