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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新执字第泰开执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新执字第泰开执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小莉,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丽,女,汉族。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泰开商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持本院(2014)泰开商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丽不服本院(2014)泰开商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本院认为,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生效系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条件之一。被执行人王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泰开商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执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驳回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长  袁伯民执行员  钱 鑫执行员  张士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德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