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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开民初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鲍恩娟与周平平、XX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恩娟,周平平,XX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2334号原告鲍恩娟,居民。被告周平平,居民。被告XX强,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环城南路农行商住楼。负责人李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鲍恩娟诉被告周平平、XX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富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平、XX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7时22分,被告周平平驾驶苏N小型轿车与原告鲍恩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平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平平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XX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南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759.0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59.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186元、误工费9391元,合计21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平平未作答辩。被告XX强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7时22分,被告周平平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苏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外国语学校门前左转弯时与沿苏州路由东向西直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平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周平平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XX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原告受伤后,在沭阳县南关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头皮下血肿;3、右髋部软组织挫伤;4、骶尾椎骨折,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0759.04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2-15周;三月内禁止负重;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又支出复查费820元。后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还支出拖车施救费50元、车辆检修费2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系浙江天能电池江苏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7-9月份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600元、2264元、1037元,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6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沭阳县南关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原告收入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平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周平平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XX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鲍恩娟受伤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1579.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91元、误工费6600元、车损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691元,余款2109.04元,扣除20%免赔率即421.8元后,剩余款1687.23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扣除的免赔款421.8元,由被告周平平、XX强赔偿。被告周平平、XX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鲍恩娟损失,19378.23元;二、被告XX强、周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鲍恩娟损失42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XX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陆富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祝秋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