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合功诉商水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功,商水县电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商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李合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羽中,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水县电业局。法定代表人刘杰,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东洋,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合功与被告商水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雨、张羽中,被告商水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合功诉称,原告于1988年入职被告单位,任农电工至今。期间,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发养老保险金。但经了解,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也未办理医疗保险手续,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6日商水县电业局下发了商电(2011)60号文件,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对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后的诸多问题至今未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报销金10万元,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实为准;2、依法判决被告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4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未付部分13860元(11个月);4、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商水县电业局辩称,李合功是农电工,经当地经过农网改造后,农村公用变压器包括低压线路归电力公司所有后,原告才跟随过渡至电业局,原告在电业局工作期间由于管理不善长期拖欠电费,瞒报电量,不能完成本职工作,电业局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农电工属于农民工性质,从事农业劳动,并未脱离农业生产,其每月收取电费的行为是临时性的工作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工农用工应参照个体户的参保办法,自行缴纳养老金。本案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1、原告身份证;2、电工号牌:工号为YJ021;3、电工进网作业考试准考证两份;4、部分电费收取发票;5、聘书一份;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7、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8、上岗风险抵押金收据一份;二、商水县电业局文件,关于解除李合功劳动合同的通知,人民来访介绍信,周口市纪检会信笺,周口市人大处理来访的信件,电力公司信访事项转送通知单,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不立案通知书,关于解除李合功等6人劳动合同问题的反映,市级领导接待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答复通知单,商水县人民检察院送达回证,商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商水县信访局答复意见书。被告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告李合功被被告商水县电业局聘用为工人,到被告下属的姚集供电所从事农村电费的收缴工作。被告商水县电业局于2006年8月18日收取原告李合功风险抵押金8000元。原告自1998年至2011年一直从事电工工作,在此期间还接受过电力系统组织的培训与考试。原告在报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2011年12月16日被告商水县电业局向原告送达了其单位下发商电(2011)60号文件“关于解除李合功等六名电工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不服,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此事,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商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3)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原告等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合功与被告商水县电业局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商水县电业局为原告发放的聘书以及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在诉状中也未要求确认原、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予审理。养老保险金、医疗费属社会保险金的规定的情形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费,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由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支付赔偿金,因此,原告该部分请求属劳动部门的职责,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未付部分13860元(11个月),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自2010年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合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梅审 判 员 王发明审 判 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俊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