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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邬志祥、陈伟海与陈伟海、费燕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志祥,陈伟海,费燕波,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3号原告邬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旭光,浙江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海。被告费燕波。被告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兴普大道173弄78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海。本院在审理原告邬志祥诉被告陈伟海、费燕波、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邬志祥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青梅代理审判员  张玲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齐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