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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龙丹丹、龙薇薇与被执行人张扬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丹丹,龙薇薇,张扬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龙丹丹,女,住金城江区。申请执行人龙薇薇,女,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扬浪,男,户籍所在地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龙丹丹、龙薇薇与被执行人张扬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10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协助申请执行人龙丹丹、龙薇薇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东路东方明珠小区5栋一单元602室商品房一套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河房权证字第000340**号)的权属证书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龙丹丹、龙薇薇名下;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扬浪因犯诈骗罪正在监狱服刑。本院依据(2013)金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8日向市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已办理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东路东方明珠小区5栋一单元602室商品房一套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龙丹丹、龙薇薇名下手续。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50元,并自愿负担执行费50元。现案件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汉吉审 判 员  杨耀春代理审判员  覃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