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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岩民终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钟钰生与陈春华、陈笑莲、王雪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终字第1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钰生,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居民,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梁飞,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憬镕,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华,男,1970年4月3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笑莲,女,1968年6月6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荣,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钟钰生因与被上诉人陈春华、陈笑莲、王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钰生的委托代理人梁飞、汤憬镕,被上诉人陈春华、陈笑莲、王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陈春华、陈笑莲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4日,被告陈春华向原告立下一份借条,约定被告陈春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在扣除当月的利息8000元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陈春华的妻子即被告陈笑莲的工行账户192000元。借款后,被告陈春华、陈笑莲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2月5日、2012年3月10日转账支付给原告利息各5000元、3000元、4000元,合计22000元。2012年12月底,经原告与被告陈春华结算确认:按借款本金20万元、月利率4%计算,扣除被告陈春华、陈笑莲在此之前已经支付的利息后,截止2012年12月23日,被告陈春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2000元。2013年1月,原告弟弟钟灵生代表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春华(乙方)、王雪荣(丙方)协商,双方签订二份借款担保协议书,其中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由丙方担保向甲方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8000元。2、若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向法院起诉的,乙方除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甲方为追偿该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3、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时,丙方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追偿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另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由丙方担保向甲方借款82000元,每月利息3280元。2、若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向法院起诉的,乙方除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外,还必须承担甲方为追偿该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3、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时,丙方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追偿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被告陈春华分别向原告写下二份收条,确认其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20万元现金和借款82000元现金。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没有支付给被告陈春华、陈笑莲20万元现金和82000元现金。在签订上述二份协议书后,被告陈春华、陈笑莲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各5000元、2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4400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陈春华、王雪荣,要求被告陈春华归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律师费,并要求被告王雪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于2014年3月份让被告陈笑莲在上述二份借款担保协议书“乙方一栏处”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同时,原告在撤诉后又在这二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第一条中自行添加“借款期限为4(即从2013年01月22日至2013年05月21日)”的内容。此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陈春华、陈笑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0元以及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28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陈春华、陈笑莲偿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3、被告王雪荣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原告分别于2013年元月22日上午和下午出借给被��陈春华借款各20万元和82000元,以及原告在庭审后陈述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出借给被告陈春华借款各20万元和82000元均不是事实。本案讼争的借款282000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陈春华于2011年10月24日发生的借款的余留借款本息。在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后,原告并没有支付给被告陈春华、陈笑莲借款分文。原告以及被告陈春华在与被告王雪荣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时都没有将以上实情告知被告王雪荣,存在虚假借款进行担保的情形。对此,原告与被告陈春华存在过错,被告王雪荣没有过错。故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王雪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该院认定2011年10月2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陈春华的借款金额为192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支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无效。原告与被告陈春华、陈笑莲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俩人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共同承担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华、陈笑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钰生借款本金192000元以及尚欠的利息(计算办法: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19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须扣除被告陈春华、陈笑莲已经支付的利息66000元)。二、被告陈春华、陈笑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钟钰生律师费9000元。四、驳回原告钟钰生要求被告王雪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钟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钟钰生负担1000元,被告陈春华、陈笑莲负担58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钟钰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钟钰生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春华、陈笑莲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8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92000元是错误的。讼争借款282000元分两次支付,是先付现金再补签借款协议和收条。2、一审判决王雪荣为借款担保人,对陈春华、陈笑莲的借款债务却不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错误的。无论是陈春华、陈笑莲2011年10月24日向上诉人借款,还是本案的借款,王雪荣都自愿在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没有王雪荣担保,上诉人并不会将巨款借给被上诉人。故���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春华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是现金支付,答辩人实际上从未收到现金,被上诉人王雪荣的担保关系也不成立。上诉人陈述交付现金的地点前后矛盾,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笑莲答辩称,本案借款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王雪荣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春华、陈笑莲在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后,上诉人未支付借款给被上诉人陈春华、陈笑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春华、陈笑莲在签订协议时未将282000元旧债实情告诉答辩人,是欺骗答辩人进行担保。因此,担保借款协议书无效,答辩人也无过错,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陈春华共同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钟钰生和被上诉人陈春华、陈笑莲均认可2011年10月24日双方约定被上诉人陈春华、陈笑莲向上诉人钟钰生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上诉人钟钰生和被上诉人陈春华、陈笑莲经结算后确认被上诉人陈春华、陈笑莲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8.2万元,并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第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指向的是2011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陈春华、陈笑莲向上诉人钟钰生借款本金20万元,第二份借款担保协议书指向的是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止被上诉人陈春华、陈笑莲依约定尚欠上诉人钟钰生的利息。据此可以认定两份借款担保协议书是2011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陈春华、陈笑莲向上诉人钟钰生借款的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两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钟钰生未向被上诉人陈春华、陈笑莲提供借款,2013年1月上诉人钟钰生与被上诉人陈春华、陈笑莲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双方未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上诉人王雪荣为2013年1月被上诉人陈春华、陈笑莲向上诉人钟钰生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亦未生效。现上诉人钟钰生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雪荣在两份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字时知道两份借款担保协议书指向的是2011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陈春华、陈笑莲向上诉人钟钰生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雪荣为2011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陈春华、��笑莲向上诉人钟钰生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上诉人钟钰生要求被上诉人王雪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陈春华、陈笑莲与上诉人钟钰生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但上诉人钟钰生向被上诉人陈春华、陈笑莲支付借款时扣除一个月利息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上诉人陈春华、陈笑莲应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9.2万元。虽然2013年1月被上诉人陈春华、陈笑莲确认尚欠上诉人钟钰生利息8.2万元,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支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无效。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陈春华、陈笑莲偿还借款本金19.2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正确。故上诉人钟钰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钟钰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繁钦代理审判员  卢维善代理审判员  吴胜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