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维坚与邓少芳、黄钰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维坚,邓少芳,黄钰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坚,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少芳,女。原审被告:黄钰芳,女。上诉人刘维坚因与被上诉人邓少芳及原审被告黄钰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0日,邓少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维坚、黄钰芳共同向邓少芳支付医疗费4206.06元、误工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钰芳于2013年9月8日18时48分向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报案。根据邓少芳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东���市公安局万江分局某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材料。根据上述材料查明,2013年9月8日18时许,刘维坚、黄钰芳、梁志稳、邓少芳、梁健强在东莞市万江区某某社区某某塘五巷12号门前打架;刘维坚、黄钰芳、梁志稳、邓少芳在该过程中均有受伤,经东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均未达轻伤标准,为轻微伤。案涉纠纷经过某某派出所调解4次,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材料中,辨认人温美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8日19时许,其看到梁志稳、邓少芳、梁健强追打刘维坚;刘维坚被打到躺在地上,梁志稳、梁健强就在刘维坚上面打;由于邻居打架一事其向派出所反映情况,是梁志稳、邓少芳、梁健强打刘维坚、黄钰芳。邓少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8日18时30分许��邓少芳在自家门前扫地,突然刘维坚拿着相机对这垃圾和邓少芳摄像;后刘维坚言语挑衅,并用相机对着梁志稳照相,梁志稳就马上用手拨开相机,于是梁志稳和刘维坚就打起来;邓少芳当时想拉开双方,但刘维坚向邓少芳右胸部打了一拳头,于是邓少芳用拳头还打过去,打了两下,就拿起扫把向刘维坚身上打过去;后黄钰芳也跑过来将邓少芳推倒,骑在邓少芳腹部,黄钰芳和邓少芳就打起来,邓少芳在黄钰芳的手臂上咬了一口,黄钰芳抓住邓少芳的头部向门撞去;这时梁健强跑过来帮邓少芳,邓少芳因头被撞晕了,直到清醒后见到梁健强扶其起来回家。梁志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8日18时30分许,梁志稳之前报警怀疑刘维坚、黄钰芳将垃圾扔到梁志稳门前,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处理后,梁志稳和邓少芳在门前清扫昨天女儿出嫁时遗留的垃圾,刘维坚和黄钰芳拿相机向梁志稳和邓少芳拍摄;梁志稳因此与刘维坚理论,刘维坚就用照相机想砸梁志稳,梁志稳就用手去抢刘维坚的照相机,邓少芳也和黄钰芳动手打起来了;邓少芳还被黄钰芳打倒在地上,梁健强这时从家里出来拉起邓少芳,将其扶回家;梁志稳这时还与刘维坚拉扯,梁志稳不经意间就将刘维坚推到在地上,之后梁志稳、邓少芳、梁健强就回家了。刘维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8日18时30分许,梁志稳报警怀疑刘维坚将垃圾扔到其家门口,派出所接警后过来了解,刘维坚解释说明刘维坚与黄钰芳没有做出这种行为,后双方自己回家。到19时,黄钰芳在家里做饭时看到邓少芳故意用扫把把垃圾扫到其砖墙上并产生很大灰尘,黄钰芳与邓少芳吵了一会,刘维坚用数码相机到现场拍摄,正当刘维坚拍摄时,梁志稳从家里冲出来用拳头砸中刘维坚头部��梁志稳一直追着刘维坚乱打;后邓少芳也拿着扫把和梁健强从家里冲出来一起对梁志稳进行殴打;这时黄钰芳从家里出来,就上前把邓少芳拉开,梁健强就上前对黄钰芳进行殴打,刘维坚一直被梁志稳打倒在地,邓少芳和梁健强殴打黄钰芳。黄钰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8日18时30分许,梁志稳报警说怀疑黄钰芳将垃圾扔到他们家门口,派出所民警处理好后就各自回家;19时许,因邓少芳用扫把故意弄大灰尘,不时又将扫把伸进其家厨房,黄钰芳和刘维坚拿数码相机把他们的行为拍摄下来作为证据;拍摄完后黄钰芳就回家煮饭,突然听到刘维坚惨叫,黄钰芳跑出门外见到梁志稳、邓少芳、梁健强对刘维坚拳打脚踢,黄钰芳马上将邓少芳拉开,邓少芳和梁健强就过来对其拳打脚踢,梁志稳继续殴打刘维坚,直到刘维坚、黄钰芳被打倒在地,梁志稳、邓少芳、���健强才停手回家。梁健强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8日18时30分许,梁健强在家里三楼听到梁志稳、邓少芳与刘维坚、黄钰芳在门口吵架,约19时许,梁健强到门口见到刘维坚、黄钰芳正对邓少芳殴打,而梁志稳拉开刘维坚,梁志稳就与刘维坚拉扯继而打起来,后邓少芳与黄钰芳拉扯也打起来;梁健强上前拉邓少芳劝其不要打架,但未能劝住;约一分钟后,刘维坚和黄钰芳躺倒在地上,梁健强就与梁志稳、邓少芳回家。梁健强表示因为家门口有一袋垃圾,梁志稳认为是刘维坚、黄钰芳扔下的,但刘维坚、黄钰芳不承认,所以引起发争吵。邓少芳在庭审中主张由于刘维坚、黄钰芳导致其受伤,并且于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在东莞市万江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06.06元。黄钰芳为此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予以证明。邓少芳在庭审时表示双方打架的原因是刘维坚拍摄垃圾和邓少芳,还打了邓少芳三拳,邓少芳才还手的。梁志稳在庭审中表示因为刘维坚拍摄垃圾和梁志稳,所以梁志稳要打刘维坚。黄钰芳亦表示双方打架的原因是刘维坚称发现垃圾,派出所叫刘维坚清走,刘维坚不服气,所以想用其他垃圾扔过来,刘维坚在拍摄最后一张垃圾照片时,对方就来打他了。刘维坚在庭审中表示其在拍摄垃圾,梁志稳就冲出来打刘维坚。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报警回执、《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13年9月8日18时许,刘维坚、黄钰芳、梁志稳、邓少芳、梁健强打架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结合邓少芳、刘维坚、黄钰芳在庭审时的陈述,双方冲突的起因仅仅是一包垃圾,在邓少芳、刘维坚、黄钰芳双方对于垃圾问题发生冲突争吵后,刘维坚又用照相机对垃圾进行拍照进而导致打架的发生。但邓少芳、刘维坚、黄钰芳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包垃圾是何人丢弃的,也没有证据证明何人先动手。可见,邓少芳和刘维坚、黄钰芳对打架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邓少芳对于其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其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50%责任。邓少芳主张其医疗费4206.06元,为此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邓少芳于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住院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3天=150元。邓少芳诉请误工费15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且发生打架时其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故邓少芳诉请误工费150元,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邓少芳诉请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刘维坚、黄钰芳应承担邓少芳的损失为2178.03元[(医疗费420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对邓少芳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如何正确地对待是一门学问。如清朝康熙年间,文华殿大学士张英老家邻居建房,因宅基地和张家发生了争执,张英家人飞书京城,希望张英“摆平”邻居。张英看完家书淡淡一笑,在家书上回复:“千里家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XX长城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家人看后甚愧,便按张英之意退让三尺宅基地,邻家见张英家人如此豁达谦让,深受感动,亦退让三尺,遂成六尺巷。这也就是著名的“你让我一尺,我让你一丈”典故。大部分的中国人祖祖辈辈都相对固定地长期与他人生活在同一块土地上,传统的思想极其注重伦理纲常,注重人情维系,和睦相处,因此形成了熟人社会、人情社会,“远亲不如近邻”、“抬头不见低头见”,乡里乡亲的,一般都不愿意因讼成仇,陷入无休止的恩怨情仇的争斗中。姚舜牧亦说道“讼非没事,即有横逆之加,须十分忍耐,莫轻举讼。到必不可已处,然后鸣之官司,然有从旁诠释者,即听其解已之可也”���就是说,打官司不是什么好事,所以即使有人蛮横不讲理,也要尽量忍让,不要轻易提起诉讼,到了实在不得已的时候,才可以向官府提出控告,但是如果有人从旁劝解调停,就应当听从劝解,息事宁人。本案的邓少芳、刘维坚、黄钰芳是在同一个社区、相邻的两家人,应本着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互助团结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遇到问题冷静思考,双方协商和气解决,做事情的当时就要想到如何避免日后的纷争;发生矛盾时,多换位思考,若对方稍能认错,大可不必再不依不饶地追究对方以求快意;当然,如果能够置之脑后不去计较就更好。希望邓少芳、刘维坚、黄钰芳本着中华民族谦逊礼让的传统美德,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避免再次发生纷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维坚、黄钰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承担邓少芳损失2178.03元;二、驳回邓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邓少芳承担12.5元,由刘维坚、黄钰芳承担12.5元。上诉人刘维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的可知,刘维坚并没有殴打邓少芳,辨认人温美在询问笔录中亦陈述系邓少芳与邓少芳的丈夫梁志稳及梁健强追打刘维坚并将其打倒在地上。因此,邓少芳并没有证据证明刘维坚有殴打邓少芳的事实,原审法院判令刘维坚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本次事件引发的另案,即黄钰芳诉梁志稳、邓少芳、梁健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认为黄钰芳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系梁健强、梁志稳所致而驳回黄钰芳的诉讼请求,而本案除了邓少芳自己的陈述,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维坚有殴打邓少芳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判令刘维坚需要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同一事实的两个案件的判决标准不同难以令人信服。(三)邓少芳在原审提交的东莞市万江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并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也没有任何签名,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以邓少芳医疗费损失的证据。综上,请求本院确认刘维坚无须向邓少芳支付损失2178.03元。被上诉人邓少芳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刘维坚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黄钰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邓少芳向本院提交其在一审期间曾提交的东莞市万江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并加盖了东莞市万江医院医疗专用章。刘维坚不确认上述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刘维坚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维坚应否对邓少芳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某某派出所对邓少芳、梁志稳、刘维坚、黄钰芳、梁健强及温美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2013年9月8日,邓少芳、梁志稳、刘维坚、黄钰芳、梁健强由于垃圾问题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冲突,刘维坚、黄钰芳、梁志稳、邓少芳在该过程中均有受伤,经东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均未达到轻伤���准,为轻微伤,结合《辨认笔录》、《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审法院认定邓少芳、梁志稳、刘维坚、黄钰芳、梁健强存在打架且邓少芳在打架过程中受伤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次,邓少芳、梁志稳与刘维坚、黄钰芳互为邻居,邻居之间的纠纷本应通过沟通协商解决,但邓少芳、梁志稳与刘维坚、黄钰芳却因为一件小事而相互斗气最终导致打架冲突,邓少芳与刘维坚对冲突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垃圾是何人丢弃、何人先动手打架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刘维坚与邓少芳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合理恰当,刘维坚主张其无须承担邓少芳受伤的损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刘维坚主张邓少芳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没有加盖医院公章,邓少芳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加盖医院��章的医疗费用清单,本院经核查邓少芳两次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一致,再结合邓少芳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医疗费用为4206.06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邓少芳的医疗费用并判令刘维坚承担其中一半的费用合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维坚上诉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维坚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斌代理审判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伦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11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