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12-22
案件名称
大连名水温泉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大连名水温泉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33号原告:大连名水温泉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白山路77-2号。法定代表人:林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仁辉,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46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姜玉英,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名水温泉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名水公司)诉被告临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迟仁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欣、姜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温泉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临沂小涑河温泉钻井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450万元,其中200万元为项目风险质保金。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成井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工程竣工后水温、水量均符合约定标准,经国土资源部沈阳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鉴定水质也符合约定标准。原告已于2009年11月中旬提交成井报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4月13日的回函中编造种种借口拒绝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书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明确规定如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费,应按日承担逾期支付金额0.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给付质保金之日止,现从2010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3月13日的违约金数额为138.2万元。综上,被告拒付质保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恳请贵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风险质保金200万元,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项目风险质保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138.2万元,以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因原告大连名水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及技术资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具有风险质保金的支付请求权。根据临沂投资公司(合同甲方)与大连名水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的《温泉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五条第三、四款约定,原告大连名水公司诉求的200万元风险保证金支付条件为:①钻探取得成果符合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验收标准,②乙方向甲方提交成井报告,如“钻探成果不符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验收标准,甲方不再支付乙方所有质保金”,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验收标准为:①水温42℃以上(测试点的温度),②水量450吨/日以上,③水质经具有热矿水认证资质的单位鉴定矿物质含量符合热矿水标准,④乙方向甲方交付钻井纪录、测井记录、水质检测鉴定报告、成井报告。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大连名水公司委托河北煤炭地质局第二地质队完成钻井工程成果后,没有向临沂投资公司提交合法有效的成井报告,也没有提交具有热矿水认证资质的鉴定单位对于水温、水量、矿物质含量的检测报告,致使双方一直没法对钻井成果进行验收,原告大连名水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不具备请求支付风险质保金的条件,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临沂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大连名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温水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项目……3.工程内容……(2)测井2次;(3)抽水试验,成井;(4)水质检测报告1份(山东省综合岩矿测试中心检测);(5)编写综合成井报告。第二条承包形式及范围……第三条工程期限1、工期:自乙方开钻之日起,共计120天(日历天,包括: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及综合成井报告书)。2、钻井过程中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而延误工期除外。第四条成果权钻探取得的成果权归甲方所有。第五条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施工采取风险共担方式。工程总价:人民币450万元,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2、付款方式: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甲方先向乙方支付工程启动资金50万元。乙方在收到此款后7日内施工人员、设备进场。人员、设备进场后,乙方10日内开钻。钻井深度达到500米时支付人民币50万元;钻井深度达到1000米时支付人民币50万元;钻井深度达到1500米时支付人民币50万元;钻井深度达到2000米时支付人民币50万元;剩余200万元作为项目风险质保金,钻探取得成果符合成果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验收标准,甲方于乙方交付综合成井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支付给乙方。钻探成果不符合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验收标准,甲方不再支付乙方所有质保金。第六条钻井深度及目的层变更第七条工程验收及交井报告工程施工结束后,由乙方通知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依据以下标准进行验收。l、水温:42℃以上(测试点的温度)。2、水量:450吨/日以上。3、水质:水质化验矿物质含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热矿水标准。委托具有热矿水认证资质的单位鉴定,委托鉴定费用由乙方负责。4、依据上述标准及程序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该井的钻井记录、测井记录、水质检测鉴定报告、成井报告交付给甲方,视为乙方交井。5、甲方负责向有关部门申请探矿权并负责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乙方负责提供相关资料。6、甲方负责向有关部门申报地热成果,乙方负责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申报成果时间不计入工程期限。第八条钻井后施工界面……第九条保修及服务……第十条甲方的责任……第十一条乙方的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施工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逾期支付金额0.5‰的违约金。2、非不可抗力和甲方原因,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钻井任务,每延误一天减收该项目总造价0.5‰,作为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3、工程施工过程中,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之外,因乙方责任造成停工累计一个月以上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之外,由于甲方责任造成停工累计一个月以上,或甲方延付工程款达到一个月时,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第十三条解释仲裁其他……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公章。2008年12月30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向被告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一份,载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审查合格,授予探矿权,特发此证。证号:××探矿权人:临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人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136号勘查项目名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岭地区地热普查地理位置:山东省临沂市××号××,I50E006018勘查面积:64.97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勘查单位:江苏煤炭地质物测队勘查单位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村××号××,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印制2009年5月,天津市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临沂2号井测井解释报告》一份,主要内容包括测井内容及资料质量评价、地层分析及测井解释成果表、连续井斜测井解释成果表(侧钻前)、标准测井曲线图、测井曲线成果图、连续井斜测量数据表、终孔孔深丈量记录表:……该井的主要技术指标为:1、井深2000.80m;2、井口水温:25℃;3、出水量:19.76m3……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质检测备忘录》一份,内容:为完成双方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温泉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内容,针对水质矿物质含量化验的工作程序,做如下约定:1、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山东省地质科学实验研究院进行水质化验。2、双方共同在现场按检测部门的要求提取水样。3、双方派员共同将水样送至检测部门。4、检验结果作为乙方完成综合成井报告和交井的依据之一。原告代表张燕平在落款处签字,被告代表毛允华在落款处签字。2009年10月23日,国土资源部济南矿产资源监督检验中心应委托人被告的委托就其送检的水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一份,该报告就送检的地热水的各项指标进行了检测,但不作评价。2009年11月,施工单位河北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地质队向承建单位原告出具《山东省临沂市北园路地热井竣工报告》一份,主要内容:……该井的主要技术指标为:1、井深2000.80m;2、井口水温:25℃;3、出水量:19.76m3……等。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提供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所需资料的函》一份,载明:大连名水温泉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的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岭地区地热普查项目(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号:××)的探矿权有效期限到2009年12月31日为止,该项目的相关年检延续报批资料贵方至今未能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根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有关规定,如需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需在勘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根据双方约定,应由贵公司提供上述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所需的资料。2009年11月份期间,我公司有关人员多次与贵公司联系,要求贵公司迅速提供上述资料,贵公司至今没能按照要求时间提供,我公司也没有收到该资料。我公司现正式通告贵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大岭地区地热普查项目的年检延续登记手续需要的相关资料,请贵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下午5点钟之前送达我公司,否则我公司将执行更换勘查单位的权利,一切后果由贵公司承担。特此函告,望积极落实。落款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林颖签署“同意更换勘查单位为山东七院”的意见,被告方闫良赋、于宝江、王雷三人进行了签名。2010年1月18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向被告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一份,载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审查合格,授予探矿权,特发此证。证号:××探矿权人:临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人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136号勘查项目名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大岭地区地热普查地理位置:山东省临沂市××号××,I50E006018勘查面积:64.97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勘查单位:山东省第七地质矿产勘查院勘查单位地址:山东省临沂市××路××号××,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印制2010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提供临沂大岭地区温泉钻井工程综合成井报告及工程进度款完税发票的函》(临投函[2010]6号)一份,载明:大连名水温泉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温泉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书》有关约定,2010年1月27日,市政府政协领导、市国土资源局领导;贵、我公司双方共同召开了工作协调会,会议中明确决定由贵方委托江苏煤炭地质物测队于七日内做完综合成井报告(2010年2月2日前)。但截至目前,贵公司尚未完成上述工作。尽快推动工程有关工作,现正式函告你公司:一、希望贵公司积极搜集、整理有关技术资料,在2010年5月25日之前,出具符合国土资源部门有关技术要求的综合成井报告给我公司。二、希望贵公司开具相关数额的工程结算完税发票,并收尾结账,以便我公司相关工作的顺利进行。三、对我公司以上要求,请于2010年5月25日前复函并完成,否则视同贵公司放弃有关权利,后果贵公司自行承担。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10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贵司临沂大岭地区温泉等来函的回复》(以下简称复函)一份,载明:临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贵我公司双方协调后决定:一、因江苏煤炭地质物测队没有资质,我司目前尽快和其他有资质的水文地质单位协调,出具符合国土资源部门要求的综合成井报告。二、关于完税发票,按以前双方约定,在全部工程结束之后,开全额完税发票。三、请贵公司速将我司寄给的江苏煤炭地质物测队返还的有关探测报告书、钻井竣工报告等全部成井资料原件及双方共同所取水样的水质检验报告原件邮寄给我公司,用于编写综合成井报告使用。此致!落款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2010年8月,大连金州辽南地矿工程勘测院(承接任务范围: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勘察、工程测量田乙级)出具《山东省临沂市北园路地热井单井评价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井底2000米测试点温度55.85℃,井口水温:25℃……等。所附被告临沂投资公司的承诺书上没有承诺人签字也未加盖其公章。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函》一份,内容:临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名水温泉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和贵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了“温泉钻井施工合同”。并于2009年1月19日正式开钻,2009年6月7日钻进至2000.80m,2009年10月19日进行抽水试验工作,2009年10月24日,由贵公司对该井进行了现场验收。2009年11月中旬提交成井报告。由于贵公司要申报地热成果及办理该井的采矿权证,我公司配合贵公司向临沂国土局提供了有资质的“单井评价报告”及相关的技术材料,临沂国土局已经受理。钻探的温泉井取得的成果符合“温泉钻井施工合同”中第七条中的约定标准,按照合同规定200万元项目风险质保金应在交井后6月内支付,现已超期,特发此请款工作函,望在20天内给予回函。落款处加盖了原告的公章。2012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大连名水温泉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函》一份,内容:大连名水温泉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对贵公司来函中提出的支付北园路地热井200万元项目风险金的要求,我方认为不符合双方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温泉钻井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约定,你方在合同执行期间,未能达到合同要求的条件,没有完全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量。1、水温没有达到《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水温为42℃以上(测试点的温度)”,实际水温为25℃(地热勘探专业测试以出水口温度为标准)。2、水质没有达到《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水质化验矿物质含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热矿水标准。”根据2009年10月14日,合同双方共同送地热水样,由国土资源部济南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验的《水质检测报告》,和你方送交沈阳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该地热井均不符合国标《热矿泉水水质标准》(GB/T11615-2010)和(GB/11515-89)。3、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成井报告》、《矿产资源勘探许可证》延续等工作《施工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乙方应将该井的钻井记录、测井记录、水质检测报告、成井报告交付甲方,视为乙方交井。”自2009年10月施工结束后,我方多次要求你方提交《成井报告》,市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也多次召开协调会,督促你方完成符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标准的《成井报告》,直至2012年3月,你方才将《北园路地热井单井评价报告》送交我方,经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该报告仍不符合省、市主管部门所定标准的要求,你方来函中所说的2009年11月中旬提交的成井报告,只是把施工的原始记录的数据和图纸简单的罗列,而不是国土资源部门所要求的成井报告。综上所述,北园路地热井钻井工程的工程款,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你公司。对于风险金部分,你方勘探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水温和水质的要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既定工作。为此,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我方不再支付你方风险金。以上事实,有《温泉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临沂2号井测井解释报告》、《水质检测备忘录》、检测报告、《山东省临沂市北园路地热井竣工报告》、《关于提供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所需资料的函》、《关于要求提供临沂大岭地区温泉钻井工程综合成井报告及工程进度款完税发票的函》、《关于贵司临沂大岭地区温泉等来函的回复》、《山东省临沂市北园路地热井单井评价报告》、《请款函》、《关于大连名水温泉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大连名水公司与被告临沂投资公司签订的《温水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钻井深度,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共计250万元,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剩余200万元项目风险质保金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其钻探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而被告主张原告的钻探成果不符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验收标准不应再支付质保金,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项目风险质保金及相应的违约金。下面阐述如下: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验收标准为:水温42℃以上(测试点的温度);水量450吨/日以上;水质经具有热矿水认证资质的单位鉴定水质化验矿物质含量符合国家热矿水标准。依据上述标准及程序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将该井的钻井纪录、测井记录、水质检测鉴定报告、成井报告交付给被告,视为原告交井。同时,结合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如果钻探取得成果符合本合同上述第七条约定的验收标准,原告向被告交付综合成井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将200万元项目风险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钻探成果不符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验收标准,被告不再支付原告所有质保金。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钻探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井深2000米,为此被告也按约定分期支付了原告五个阶段共计250万元工程款。关于测试点的温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水温42℃以上这一验收标准。原告主张其提供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成井报告等资料,并主张《山东省临沂市北园路地热井竣工报告》(以下简称竣工报告)即为合同约定的成井报告,但原告系从事专业温泉开发的公司法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报告名称应是明知的,其后来于2010年5月25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贵司临沂大岭地区温泉等来函的回复》中多次确认该报告的名称为综合成井报告,且其于2010年8月又委托大连金州辽南地矿工程勘测院重新作成井报告的事实,均证实该竣工报告并非合同约定的成井报告,且该院所出具的报告名称又变为单井评价报告,其主张该次委托系其与被告共同委托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供的上述两份报告的名称前后不一致,也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原告也未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应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成井报告等资料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和《山东省临沂市北园路地热井单井评价报告》(以下简称单井评价报告)均系合同约定的成井报告,那么该两份报告均显示,该井井底2000米测试点水温55.85℃,从井底向上各个测试点的温度逐次下降,至井口时水温降到25℃。原告主张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水温:42℃以上(测试点的温度)”中的测试点为井底2000米处,而被告则主张该测试点系指出水口处。对此约定不明造成的后果,作为从事专业温泉开发的公司法人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应是明知的,且其作为从事专业温泉开发的公司法人也未对其主张的水温测试点是指井底处这一温泉勘探行业惯例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竣工报告明确载明的“测井资料显示井温数据偏低”等内容,本院对原告主张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测试点为井底处不予认定。从另一方面讲,以目前技术和设备所能达到的输送条件来讲,热水从井底被抽到井口过程中热量的散失很少,正常情况下不会产生如此大的差距,对此原告并未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钻探成果符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水温:42℃以上(测试点的温度)”这一验收标准。关于钻探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水量450吨/日以上这一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原告同样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钻探成果符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水量450吨/日以上这一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质经具有热矿水认证资质的单位鉴定水质化验矿物质含量是否符合国家热矿水标准这一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签订《水质检测备忘录》将检测机构由合同约定的山东省综合岩矿测试中心变更为山东省地质科学实验研究院,后实际由国土资源部济南矿产资源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水质进行了检测,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但该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并未对涉案水质是否符合国家热矿水标准作出评价。竣工报告中由原告单方委托国土资源部沈阳矿产资源监督检验中心所作的水质检测报告中同样没有对水质是否符合国家热矿水标准作出评价。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水质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热矿水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水质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热矿水标准这一验收标准。如果原告主张的钻探成果符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标准并已于2009年11月中旬交付被告合同约定的成井报告等相关资料成立,那么按照合同规定200万元项目风险质保金被告应在交井后6月内支付,但是原告直到二年零三个月后的2012年3月29日才向被告发出《请款函》,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该质保金。相反,原告在此期间多次认可其会尽快出具综合成井报告并又单方委托大连金州辽南地矿工程勘测院作出了单井评价报告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与案件事实矛盾,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原告大连名水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钻井成果的水温、水量、矿物质含量均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对钻井成果进行了验收,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临沂投资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综合成井报告等相关资料。故,原告大连名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具备请求被告临沂投资公司支付200万元项目风险质保金的条件,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名水温泉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56元,由原告连名水温泉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敬国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义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