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少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郑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咸江。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xxxx年农历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女儿杨某乙,于××××年××月××日生儿子杨某丙,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相处尚好,并生育两子女,虽出现过一些家庭矛盾,但并未波及夫妻感情,更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检讨生活中的不足之处并加以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农历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丙,两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吵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依法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一女,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照顾子女,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