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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玛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玉忠,季凤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玛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冉玉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长慧,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凤英,女,汉族。原告冉玉忠诉季凤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雪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慧、被告季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玉忠诉称:2014年8月初,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玛纳斯县乐土驿镇上庄子村居民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2014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扣减已借支的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780元未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中约定此欠款于2014年12月18日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7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季凤英辩称: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之事实,劳务费共计34780元。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时,通过杨学勇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00元,扣减原告向被告出具的3000元借条、15000元收条的借支款项,双方均认可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780元,故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劳务费778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回家后又找到一张原告向被告出具的7500元的借条,此笔款项在双方结算时未予扣减,应将此7500元的借条冲减7780元的欠条。现被告只认可欠原告劳务费280元。原告在被告工地提供劳务时,将被告价值3000元的工具丢失,要求原告赔偿。另,原告带领的32名农民工购买保险,按100元/人,共计3200元的保险费已由建筑公司从被告帐上扣除,该32名工人的保险费系被告垫付,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3200元保险费。以此计算,被告现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反而应向被告赔偿工具款和支付保险费。针对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1、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最终清算,被告认可欠原告劳务费778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778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欠款于2014年12月18日付清。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8日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及其丈夫龙建康均认可原、被告双方的帐目已全部算清,结算时原告持有的借条均未收回,如果出现有2014年11月26号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以后出现借条或其它证据一律作废。对该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同时质证提出:对2014年11月28日的证明,认可系被告的丈夫龙建康出具的。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1、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0日收条一张、2014年10月日借条一张、2014年11月26日借条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先后从被告处借支款分别为:15000元、3000元、7500元三笔款,其中7500元的借条未算账。对上述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拟证实的内容不认可,质证提出:上述三张条据均系双方算过帐的。由于算完帐后,被告未给原告抽回原告以前打的条子,所以才出现后面被告及其丈夫龙建康向原告出具两份证明的情况。对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举证、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初,原告冉玉忠为被告季凤英与其丈夫龙建康承建的玛纳斯县乐土驿镇外墙保温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经清算,扣减原告已借支的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780元未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中约定此欠款于2014年12月18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还查明:原、被告双方清算时,因被告季凤英未将原告冉玉忠先前预支款的收条和借条退回,被告丈夫龙建康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冉玉忠与龙建康结帐由于借条全部没有撤掉,如果出现有2014年11月26号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帐目全部付清,此帐里没有含乐土驿借支10050元。”的证明一份。2014年11月28日,被告季凤英也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冉玉忠、龙建康在乐土驿及菜市场外墙保温款帐目一律算清,以后出现借条或其它证据一律作废”的证明一份。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778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冉玉忠为被告季凤英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无异议,其对欠原告劳务费7780元未付的事实亦予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欠原告劳务费7780元于2014年12月18日付清,故被告理应按其约定的付款日期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780元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77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回家后另外又找到一张7500元的借条、此7500元借款在双方清算时未予扣减,现应抵扣其欠原告劳务费778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并提出此7500元的借条在双方结算时已扣减。根据被告及其丈夫龙建康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8日各向原告出具两份证明的内容,足以认定双方帐目已全部清算完毕。被告该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解提出原告丢失其价值3000元的工具应予赔偿及原告应向其返还32名工人保险费3200元的意见,因与本案非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冉玉忠支付劳务费7780元。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季凤英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李雪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