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9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谢继香、潘心洁,广西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雁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核对有关证据,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其兄黄某甲在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遇到本村村民刘某某,双方因打牌的事情发生争吵,辱骂被害人刘某某及其兄弟刘某甲,随后双方相互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右上眼睑咬伤;黄某甲将刘某甲前额及右额眉弓咬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刘某甲的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为此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用6083.3元,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2月11日在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被伤害的事实;2、证人刘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扭打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的事实;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人身伤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材料,其对2014年2月11日在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冲突并咬伤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6、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1)雁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处刑罚的事实;7、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受伤住院及用去医疗费用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护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确已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为:医疗费60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16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513.3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13.3元(已付2000元,余款751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在防止自身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实施的防卫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对于民事赔偿问题,刘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双方行为均是为了侵害对方,而不是为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的行为均为不法侵害,上诉人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正当防卫,其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害人先动手殴打上诉人黄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上诉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黄某某所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但在民事赔偿上未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应予纠正。被害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人黄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513.3×80%=7610.64元。上诉人黄某某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雁山区人民法院(2014)雁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撤销雁山区人民法院(2014)雁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13.3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10.64元(已赔偿2000元,余款5610.64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锋审 判 员 唐宏辉审 判 员 唐运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唐 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