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79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吴金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婚后为家务、经济等原因有矛盾,被告对家庭其他成员态度不好,夫妻关系不和,要求离婚。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被告王甲辩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好,但结婚10年原告经常在外找女人,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2011年度收入10万元,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原告表示,认可2011年度收入10万元,但现在收入没有2011年高,且自己收入还有其他用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8日生一女名刘某。由于婚后未处理好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对孩子抚养等问题意见不一,调解不成。双方对以下内容意见一致:1)双方居住的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家电、家具等家庭用品不需要本案不作处理,待处理住房产权时一并处理;2)原告2011年度收入10万元。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及与家庭其他成员的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由于孩子一直由被告及被告家人照顾较多,且女孩随母亲生活较方便,故孩子随被告生活较妥,原告亦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应该按孩子生活合理需要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目前的年度收入少于2011年的收入,故本案以已有的证据处理孩子的抚养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所生之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1月起,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8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迁出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自行解决居住。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借房费800元,至双方共有产权房处理完毕,以双方实际取得房屋产权或折价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