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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晓武与南漳县新光亚石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武,南漳县新光亚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48号原告刘晓武,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唐登成,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漳县新光亚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楚,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晓武诉被告南漳县新光亚石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新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从楷、李怀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武的委托代理人唐登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漳县新光亚石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以做公司需扩大生产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告举证如下:2012年4月15日被告南漳县新光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为500000元,月息2.5%,时间为一年。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15日被告南漳县新光亚石料有限公司因该公司扩大生产需资金向原告刘晓武借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并约定月息2.5%,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借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月息2.5%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漳县新光亚石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晓武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新华人民陪审员  游从楷人民陪审员  李怀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臧一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