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希明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希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仓,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希明,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永永,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久杰,男,汉族,1959年3月5日出生。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希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仓,被告赵希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永、赵久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施工中受伤,应由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青海省民和县寿华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等费用,显然与事实不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2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就业补助金2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000元;拖欠的工资2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工伤鉴定费18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464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证明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法院已经撤消了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人社复决(201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玉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0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不应该给付被告的伤残赔偿金等赔偿费用。被告赵希明辩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前往原告承建的玉树县巴塘乡党员活动室干活,在工作期间眼睛受到伤害,玉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0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是因工负伤。经青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等级为5级。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2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就业补助金2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000元;拖欠的工资2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工伤鉴定费18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3日,西宁市城中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是因工受伤的事实。2、工伤鉴定表,证明被告的工伤致残等级为5级的事实;3、工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是因工受伤的事实;4、出院证,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5、晁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大元公司上班期间月工资是7000元,且拖欠工资是29952元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证明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青人社复决(201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玉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被撤销,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晁某某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已被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法院撤销,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问题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赵希明前往玉树县巴塘乡修建卫生院及党员活动室,在施工过程中眼睛受到伤害,后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2013年5月8日,玉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0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是因工负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青人社复决(201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8月5日,经青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致残等级为5级。2014年2月,被告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城中劳人仲字(2014)第X号裁决书,依法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2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就业补助金2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000元;拖欠的工资2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工伤鉴定费180元,交通费3000元。2014年11月6日,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法院作出(2014)玉行初字第0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人社复决(201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玉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0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拖欠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工伤鉴定费、交通费。本院认为,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中劳人仲字(2014)第X号裁决书,系以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人社复决(201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玉树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0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主要依据。而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法院作出的(2014)玉行初字第0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以此为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就业补助金、停工再薪期工资、拖欠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工伤鉴定费、交通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赵希明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2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就业补助金2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000元;拖欠的工资2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工伤鉴定费180元,交通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秀花助理审判员 韩梅君人民陪审员 戴述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俊义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