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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行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鄂彦平、郑杰、王尚荣与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鄂彦平,郑杰,王尚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本行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鄂彦平,女,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郑杰,女,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尚荣,男,194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鄂彦平、郑杰、王尚荣诉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溪市建委)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起诉情况,2014年7月8日,一审法院收到起诉人鄂彦平、郑杰、王尚荣递交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本溪市建委核发被诉许可证时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未告知起诉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侵害了起诉人的权益,起诉人向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本溪市建委作出许可证的行为,并告知起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本溪市建委颁发的21050220090003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赔偿因该许可证给起诉人带来的损失(包括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法律咨询、租房等费用)。原审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体现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单位与政府之间的行政审批关系,而起诉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与政府之间是征收与被征收的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规划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的行为未影响起诉人的权利义务,未对其权益造成损害,故起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虽然辽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作出的辽住建复法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告知起诉人可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机关不能为法院设定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义务,本案超越了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对鄂彦平、郑杰、王尚荣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鄂彦平、郑杰、王尚荣上诉称,因本溪市建委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并导致后续发生影响房屋采光等问题,上诉人的房屋也因此被征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上诉人与被诉许可证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原审法院受理。本院认为,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本溪市建委依建设单位申请向其核发的确认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其体现的是建设单位与行政机关二者之间的行政审批关系,本溪市建委颁发许可证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处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与上诉人所称房屋采光问题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房屋被征收是因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其与政府之间存在征收与被征收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已对征收决定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已作出了生效判决。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尽管复议机关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告知上诉人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但其作为行政机关无权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诉讼权利。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褚铁莉代理审判员  尹慧慧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