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商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徐化松与赵凤楼、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化松,赵凤楼,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滕商初字第2185号原告徐化松。委托代理人黄道光,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凤楼。委托代理人徐同税。被告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在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勇,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化松与被告赵凤楼、被告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认可原告系与被告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柴里煤矿煤矸石热电厂一、二、三号锅炉拆除工程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人,故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化松撤回对被告赵凤楼、被告泰山集团泰安泰山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黄淑敏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人民陪审员 宋申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