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民一终字第574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崔井新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王维良、李有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井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王维良,李有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一终字第574号(2014)齐民一终字第574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井新。委托代理人崔淑娟。委托代理人李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勇。委托代理人于成文。原审被告王维良。原审被告李有利。上诉人崔井新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王维良、李有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30日11时30分,在铁锋区和平西街铁锋区政府西侧,李有利驾驶黑B67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倒车时,与崔井新相撞造成崔井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铁锋区交警队认定,李有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崔井新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三医院检查,因X光检查为“骨盆及左股骨、左肘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崔井新便回家修养。次日病情加重,遂即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崔井新“骨盆骨折、颅脑损伤,多发外伤”,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3,328.25元。综上,崔井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为:1、医疗费23,328.25元;2、护理费8,687.00元(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119.00元7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50.00元43天)4、交通费344.00元(43天3元+215.00元);5、营养费900.00元(30.00元30天),以上各项合计35,409.25元。另查,崔井新与王维良、李有利在庭审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被告王维良、李有利在保险责任范围以外一次性给付原告崔井新各项赔偿款共计4,000.00元,原告不得再向王维良、李有利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剩余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驾驶员李有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阀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崔井新不负事故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崔井新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有驾驶员李有利予以赔偿,车主王维良若存在过错应与驾驶员李有利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崔井新与王维良、李有利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崔井新自愿放弃向王维良、李有利主张赔偿权利,仅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崔井新的损失予以赔偿,崔井新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崔井新上述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崔井新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8,687.00元、交通费34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崔井新医疗费13,3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营养费9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5,409.25元。庭审中,关于崔井新主张为照顾被监护人而产生的费用3,650.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该主张,且该部分损失并非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崔井新之子崔永生虽患精神疾病但事发时其母仍在世,其尚有同胞兄妹,因此对崔井新主张该部分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庭审中称崔井新的医疗费中包含有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应予以扣除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崔井新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687.00元、交通费34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崔井新医疗费13,3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营养费9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5,409.25元;二、本案诉讼费1,062.00元及公告费260.00元,均由崔井新承担。崔井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护理费、营养费数额错误。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实住院期间上诉人每日每班陪护一人,每日两班,也就是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而原审法院却支持一人的护理费,少支持上诉人5117.00元护理费。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而医院在出院的诊断中特别提出了出院后需加强营养,而原审判决竞漏掉了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290.00元没有支持。二、原审法院对看护精神病儿子的看护费3650.00元没有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护理费、营养费、看护费共计10057.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崔井新的住院诊断书中,写明住院期间每日每班陪护一人,每日两班。本院认为,李有利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崔井新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支持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崔井新主张原判少支持其护理费和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崔井新的住院诊断,崔井新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二人,应再给付一人的护理费,即5117.00元(119元43天)。关于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应给付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崔井新的住院诊断中,只是写明出院后加强营养,并没有记载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上诉人次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给付精神病儿子看护费问题。因崔井新住院期间,崔井新妻子尚在,其儿子崔永生尚有同胞兄妹,故上诉人主张此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护理人数存在不当支出,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崔井新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804.00元、交通费34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崔井新医疗费13,3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营养费9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0,52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