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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碧辉因与被上诉人姚珍军、原审被告李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碧辉,姚珍军,李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碧辉。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珍军。原审被告李理。上诉人宁碧辉因与被上诉人姚珍军、原审被告李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的(2014)北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宁碧辉系邵阳市碧霖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初,宁碧辉叫来曾建凡、姚珍军等人经过协商后,将坐落于邵阳市北塔区高撑小学旁边6号门面的装修工程中的泥工项目发包给曾建凡、姚珍军等人施工。12月15日上午九点许,姚珍军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自备的电锯锯木料时,被弹出的锯片将其右脚三根脚趾割断。事发后,姚珍军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抢救,宁碧辉赶到医院为姚珍军交纳了医药费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姚珍军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用去医疗费9864.10元,宁碧辉支付了其中的7000元后,拒绝再给予赔偿。姚珍军出院后,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经过鉴定,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1、姚珍军的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2、从受伤日起伤休120天;3、2014年5月19日之后的医疗费预计3000元;4、原医疗费凭正式发票认定。除了住院治疗费用之外,姚珍军另花费门诊医疗费518.30元、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12日,姚珍军装修的上述门面被用于开办邵阳市北塔区碧霖洗车行,该洗车行登记的业主为李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宁碧辉、李理是否是造成姚珍军受伤的责任主体;3、是否应追加曾建凡为共同被告。姚珍军等人负责施工的装修工程中的泥工项目属于建设工程,我国合同法中的承揽合同并未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姚珍军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姚珍军等人直接受宁碧辉雇请,对门面的装修工程中的泥工项目进行施工,姚珍军等人是提供劳务一方,属于雇员,宁碧辉是接受劳务一方,属于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姚珍军受伤造成的损失,宁碧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宁碧辉辩称是受案外人梁旋委托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姚珍军等人的事实,姚珍军不予认可。宁碧辉是直接出面雇佣姚珍军等人的,应当认定其为雇主,宁碧辉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向案外人梁旋主张权利,对于宁碧辉提出的其不是本案责任主体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李理开办的邵阳市北塔区碧霖洗车行成立于2014年6月12日,姚珍军受伤发生于2013年12月15日,姚珍军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李理是雇主之一,因此,对于姚珍军提出的要求李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宁碧辉并无证据证明曾建凡将工程转包给姚珍军,宁碧辉在答辩中也认可曾建凡与姚珍军是共同承包人,对于姚珍军的损害后果,曾建凡并无过错,不需追加曾建凡为本案共同被告,对于宁碧辉、李理提出的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应追加曾建凡为共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姚珍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接受宁碧辉的雇请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在使用自备的工具施工过程中,因工具发生故障造成自身受伤,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减轻宁碧辉的民事赔偿责任。姚珍军总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及门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1082.4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伤残赔偿金为140484元;4、误工费为12749元;5、护理费为128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姚珍军因受伤造成的总损失为173757.40元,宁碧辉应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姚珍军104254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姚珍军97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宁碧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珍军97254元;(二)驳回姚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宁碧辉上诉称,梁旋是定作人,曾建凡以承包的加工承揽方式为梁旋装修门面,宁碧辉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加工承揽关系,属合同之诉,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姚珍军的诉讼请求。姚珍军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理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姚珍军提交了与其一起参与宁碧辉门面装修项目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姚珍军与其他工人一起为宁碧辉装修门面,具体工作均由宁碧辉安排,原判认定宁碧辉与姚珍军构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姚珍军在为宁碧辉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精神上存在损害,原判为姚珍军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宁碧辉雇佣没有资质的姚珍军为其装修门面,存在选任过错,应当对姚珍军的损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姚珍军自备电锯锯木头时,被该电锯弹出的锯片割伤,姚珍军自备的工具存在瑕疵,且其操作时未注意自身安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导致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综合考虑宁碧辉与姚珍军的过错以及过错参与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由宁碧辉对姚珍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姚珍军自负。姚珍军损失共计173757.40元,宁碧辉应赔偿姚珍军69502.96元,扣减宁碧辉已支付的7000元,宁碧辉还应支付姚珍军62502.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二、宁碧辉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珍军经济损失62502.96元;三、驳回姚珍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1497元,二审诉讼费786元,共计2283元,由宁碧辉负担913.20元,由姚珍军负担136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铁英审 判 员  肖 霞审 判 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惠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