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道锁与陈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锁,陈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刘道锁,男。被告陈向东,男。委托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道锁与被告陈向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服装加工生意。2013年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富山牌电脑平车缝纫机40余台及缝纫线,但未付清全部款项。至2014年10月4日,被告尚欠缝纫机款58496元及缝纫线款20000元未付。经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拖延付款。原告无奈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849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对欠款数额78496元无异议。但该欠款数额仅是被告所购40台缝纫机中10台的价值,剩余的30台缝纫机则是被告与他人合伙购买的。由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货款迟迟未付。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在两年内分两批偿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缝纫设备修理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事服装加工业务。2013年7月,原、被告订立口头买卖协议两份,其中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总价值为156000元(单价3900元/台)的富山牌电脑平车缝纫机40台,另外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0000余元的缝纫线。原告如约将上述货物出售给被告,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10月4日,尚欠原告缝纫机款58496元及缝纫线款20000元未付,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称依法纳税是原告的法定义务,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拒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达成的缝纫机、缝纫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在买卖合同中,及时供货与足额付款系对价关系,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及时足额付款。被告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能给付,被告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缝纫机款58496元、缝纫线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否体现的是国家税收管理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原告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其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拒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因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可另行解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向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道锁货款人民币784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已减半收取881元,保全费805元,合计168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