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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执民字第5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余姚市舜江电子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胡国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姚市舜江电子有限公司,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胡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5828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舜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法定代表人:邹兵,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胡国庆,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胡国庆,慈溪市××××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商初字第1568号余姚市舜江电子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胡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1164842.81元,并承担执行费14048元。但至今被执行人只履行了执行费14048元。经本院查明,目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582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沈  晓  东审判员 俞  朝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淑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