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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苏先许与文桂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先许,文桂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苏先许,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仙霞镇人。委托代理人余筱平,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醴陵市佳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文桂林,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原告苏先许与被告文桂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战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先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先许诉称: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提出能搞到修路指标,并能承包硬化施工。原告经与本组与邻组协商后,同意由被告出面打通关系拿到修路指标,被告提出需要5万元资金作争取指标的费用,并留下借条一张,注明借款5万元。至今,被告未履行承诺,仍欠原告4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人民币40000元整;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承担借款日至起诉日止的利息3000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承诺书、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文桂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属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文桂林,被告讲其舅舅在株洲交通局工作,能够搞到修路指标,被告提出需要50000元资金作争取指标的费用,并留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苏先许人民币50000元(伍万整)借款人文桂林2012.8.4”。被告拿到款后,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该50000元借款,而被告仅于2014年4月偿还10000元。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而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请的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3000元的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本院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苏先许诉请被告文桂林偿还4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文桂林承诺为原告苏先许提供修路指标要求原告苏先许支付50000元,该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苏先许已按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50000元,因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文桂林应当返还原告苏先许向其支付的50000元,而被告文桂林仅偿还10000元,故原告苏先许诉请被告文桂林偿还借款4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桂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先许借款40000元。如被告文桂林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文桂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战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