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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陈海珊与吕翔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珊,吕翔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陈海珊,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海萍,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海珊之姐。委托代理人赵红兵,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吕翔,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闵彤,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志焕,男,194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吕翔之父。特别授权。原告陈海珊与被告吕翔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珊的法定代理人陈海萍及委托代理人赵红兵,被告吕翔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彤、吕志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珊诉称,原告陈海珊与被告吕翔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7日共同生育一女陈某。2013年6月8日,原告陈海珊在家中受伤,被送至武汉市中心医院抢救,6月19日,被告吕翔即要求医院放弃治疗,经原告陈海珊的姐姐陈海萍赶到医院要求医院对原告陈海珊继续救治后,被告吕翔即对原告陈海珊不管不问,8月26日,原告陈海珊的姐姐陈海萍为更好照顾原告陈海珊,将原告陈海珊接至宁波李惠利医院治疗,期间经原告陈海珊的母亲的申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原告陈海珊的姐姐陈海萍为监护人。原告陈海珊在宁波治疗至今,已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八十余万元,为治疗原告陈海珊,原告陈海珊的姐姐陈海萍借款已达几十万元,但被告吕翔从未看望原告陈海珊及支付费用,俨然对原告陈海珊不予理睬。为偿还原告陈海珊的医疗费用,维护原告陈海珊的生命等合法权益,遂诉至我院,要求判决:1、被告吕翔承担扶养义务;2、被告吕翔支付原告陈海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470033.85元,护理费63200元,药费11160.4元,住宿费18815.3元,护理用品1128元,交通费5212元,社保缴费13580元,鉴定费1800元,生活抚养费80000元,上诉费用共计664929.5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吕翔承担。被告吕翔辩称诉状中称原告陈海珊系在家中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陈海珊实际为在家中突发脑溢血倒地,并非受伤;原告陈海珊在武汉市中心医院医疗住院期间,被告吕翔已为其支付了十万多元的抢救治疗费用,而且被告吕翔对原告陈海珊被私自转到宁波有异议;诉状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等等均为原告陈海珊的哥哥姐姐到武汉看望照顾原告陈海珊产生的,与原告陈海珊的治疗无关,不应当由被告吕翔承担;所谓社保缴费也不是被告吕翔应当承担的义务,且被告吕翔每月收入不足3000元,还需要照顾未成年的女儿,被告吕翔并无能力为原告陈海珊缴纳社保;诉状中主张的已经发生的生活费8万元没有依据;原告姐姐陈海萍作为原告陈海珊的监护人,负担着监护职责,原告姐姐陈海萍为治疗原告陈海珊花费费用应当是其履行职责,而实际上原告姐姐陈海萍多次未尽监护照顾职责,原告陈海珊所在医院曾给被告吕翔打电话称病人已多天无人照顾;原告陈海珊曾声称已为原、被告女儿存储了一笔教育基金50万元,现原告陈海珊无行为能力,该笔钱应当交由女儿的监护人即被告吕翔保管,及时该笔基金用于原告陈海珊的治疗,被告吕翔也同意,但原告陈海珊的监护人陈海萍应当将清单列明并告知被告吕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海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珊与被告吕翔于2005年6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7日共同生育一女陈某。2013年6月8日,原告陈海珊因脑出血昏迷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进行紧急手术治疗,但原告陈海珊的病情持续恶化,次日上午,原告陈海珊突发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血压210/110mmHG,武汉市中心医院考虑到原告陈海珊突发颅内再次出血的可能性后,向被告吕翔告知了病情,交代需再次手术,但因原告陈海珊的病情危重,死亡可能性大,手术风险巨大,被告吕翔听取医院告知病情后签字同意对原告陈海珊继续实施手术,手术后武汉市中心医院仍告知被告吕翔原告陈海珊的病情危重,有生命危险,预后差,后原告陈海珊继续在武汉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6月19日,武汉市中心医院再次告知被告吕翔原告陈海珊的病情,被告吕翔表示理解原告陈海珊目前病情,签字表示放弃对原告陈海珊的一切治疗及抢救。同月21日,原告陈海珊的姐姐陈海萍搭乘飞机到武汉,不同意被告吕翔放弃治疗的意见,坚持继续对原告陈海珊进行治疗。2013年7月11日,被告吕翔与原告陈海珊的姐姐陈海萍经核算后确认,自2013年6月8日原告陈海珊入院至当日,原告陈海珊在武汉市中心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58811.91元,其中被告吕翔支出98000元,剩余60811.91元均为原告陈海珊的姐姐陈海萍支出。同年8月26日12时许,原告陈海珊的姐姐陈海萍在武汉市中心医院办理了原告陈海珊的出院手续,将原告陈海珊转至宁波市进行继续治疗并垫付了上述武汉市中心医院产生的158811.91元医疗费以外的其他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另查明,2013年,原告陈海珊的母亲余翠英向我院提起特别程序诉讼,要求宣告原告陈海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院于2013年7月30日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陈海珊处于昏迷状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海萍为此垫付了鉴定费用,但后余翠英向我院撤回了上述宣告原告陈海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原告陈海珊被转移至宁波市继续治疗后,余翠英又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特别程序诉讼,要求宣告原告陈海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院于2013年11月15日以(2013)甬海民特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宣布原告陈海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海萍为原告陈海珊的监护人。又查明,原告陈海珊与被告吕翔有夫妻共同房产两套,分别位于江汉区某小区A单元2922室、硚口区某路8号某小区8层12层。原告陈海珊于2013年6月8日发病后,婚生女陈某一直随被告吕翔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住院病历、医院发票、收据、护理用品票据、护理费票据、民事判决书、陈海珊与被告吕翔共同出具的《证明》、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的权利。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陈海珊处于昏迷状态,被告吕翔应尽扶养义务,但扶养义务需要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海珊在本案中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吕翔承担已经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交通费、社保缴费等费用,但原告陈海姗主张的上述费用除可能欠付的医疗费外,已经全部由原告陈海珊的姐姐陈海萍承担,因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及尚欠医院的医疗费均属于原告陈海珊与被告吕翔的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原告陈海珊为债务人身份,本案诉讼请求将他人的债权主张与其要求扶养的权利混同,属不适格的原告,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理清权利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珊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陈海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