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7-03
案件名称
罗庭昌、丘北县锦屏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罗庭昌;丘北县锦屏镇人民政府;钱昆华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文中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庭昌,男,1934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丘北县。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女,1969年3月27日生,住丘北县,系罗庭昌儿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家恩,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丘北县锦屏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521531-1。住所地:丘北县锦屏镇西镇街**。法定代表人林志坚,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彭雪梅,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钱昆华,男,1943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丘北县。委托代理人钱保国,男,1978年9月17日生,住丘北县,系钱昆华三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文,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罗庭昌与被上诉人丘北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丘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丘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罗庭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庭昌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诉讼目的已经达到,继续诉讼已无实际意义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庭昌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罗庭昌自愿全额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新华审判员 王要师审判员 何建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汉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