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易某,女,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徐某某,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告易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无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结婚典礼,于2003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建平房6间(价值30万)、板房8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气,每次被告都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价值30万元的房产不是事实;原、被告还有4万元共同债务未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12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十多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有些摩擦在所难免,但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理解,就能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秩序。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诉称常遭被告殴打查无实据,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易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无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林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