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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西法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蔡某雄、蔡某中、蔡某梅、蔡某明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雄,蔡某中,蔡某梅,蔡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西法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雄,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系揭西县龙潭镇汤坝村委党支部副书记。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自动投案,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木深,系广东昊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中,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系揭西县龙潭镇汤坝村委会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梅,女,1951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原系揭西县龙潭镇汤坝村委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明,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系揭西县龙潭镇汤坝村委党支部委员、村委会委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雄犯贪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蔡某中、蔡某梅、蔡某明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雄及其辩护人林木深,被告人蔡某中、蔡某梅、蔡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某雄在河婆街道一墙上看见有便宜汽车出售的小广告,便按照小广告上提供的电话号码与对方联系,然后在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向一自称“老肥”的男子以人民币14000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菱牌小型汽车(发动机号码为:LAQUB10920477)。经查,被告人蔡某雄所购买的五菱牌小型汽车系被害人谢某政于2011年5月7日在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548号出租屋附近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000元。约一个月后,“老肥”打电话给被告人蔡某雄,并称还有一辆五菱牌小型汽车(发动机号码为:LAQUB10520719)要出售,后被告人蔡某雄在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情况下,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杨某科于2011年6月21日在东莞市虎门镇博涌富民布料市场写字楼附近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7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揭西县龙潭派出所在汤坝村查获二辆未知车主的五菱牌汽车,并于2014年7月14日通知被告人蔡某雄到龙潭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蔡某雄接到通知后赶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购买的被盗五菱牌小汽车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及车辆保险赔案资料交接单,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博涌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揭西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蔡某雄的归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科、谢某政的陈述;被告人蔡某雄的供述和辩解;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揭西认证鉴(2014)14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西)公(司)鉴(痕)字(2014)004号车辆号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贪污罪:2013年上半年,揭西县因建设高速公路需要进行征地补偿工作,后龙潭镇汤坝村委获得征地集体补偿款人民币1064690.86元。2013年9月20日,揭西县龙潭镇汤坝村村两委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将高速公路征地集体补偿款用于修建江屋寨至大寨的水渠工程和汤坝村委其他工程,并对工程进行初步预算,其中江屋寨至大寨水渠工程预算工程款人民币164000元。会议上,被告人蔡某中提出从征地集体补偿款中虚增开支套取资金发给村干部作为春节补贴,被告人蔡某雄、蔡某梅、蔡某明三人表示同意。后被告人蔡某中就江屋寨至大寨水渠工程的承包事宜与工程承包商刘某周商议,并核算出该工程的实际预算资金为人民币144000元,但被告人蔡某中要求刘某周以人民币164000元的价格与汤坝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并要求刘某周将虚增的人民币20000元他,刘某周表示同意。2013年11月6日,刘某周按照事前商议与被告人蔡某中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为人民币164000元。2014年1月20日工程施工结束,被告人蔡某梅从该村征地集体补偿款中先后三次共支付人民币164000元给刘某周。后刘某周在被告人蔡某中家中把虚增的征地集体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交给被告人蔡某梅。2014年春节前,在龙潭镇汤坝村委办公室,被告人蔡某中叫蔡某梅将该20000元征地集体补偿款平分给四被告人,四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至本案侦查终结前,被告人蔡某雄、蔡某中、蔡某梅、蔡某明将赃款全部退还给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雄、蔡某中、蔡某梅、蔡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江屋寨至大寨水渠承包合同、虚假的开支明细表及收款收据,揭西县龙潭镇汤坝村委会的会议记录,揭西县人民政府关于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补偿标准表、揭西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结算业务委托书及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总分类账、高速公路发放情况表、汤坝村委征地款明细表、汤坝村委账户交易流水号、预算拨款凭证、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取款支票凭证,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人刘某周、刘某新、蔡某琳的证言;被告人蔡某雄、蔡某中、蔡某梅、蔡某明的供述及辩解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蔡某雄、蔡某中、蔡某梅、蔡某明犯贪污罪,建议本院判处四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刑罚;以被告人蔡某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蔡某雄的辩护人辩称:1、在掩饰、隐瞒犯罪一案中,被告人蔡某雄具有自首及退赃情节。2、在贪污一案中,被告人蔡某雄没有具体操作,犯罪情节较轻,且犯罪数额刚到达追诉起点。综上,要求对被告人蔡某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雄、蔡某中、蔡某梅、蔡某明身为基层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四被告人竟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增工程款的方式私分高速公路征地集体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雄、蔡某中、蔡某梅、蔡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贪污一案的犯罪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对贪污一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雄还在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购买了两辆五菱小型汽车,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雄在接到龙潭派出所的电话通知后赶到该所,并如实供述购买赃车的犯罪事实,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蔡某雄的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揭西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蔡某雄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蔡某雄归案后的供述材料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雄的行为构成自首,同时,揭西县人民检察院的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蔡某雄案发后退回赃款的事实,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雄在贪污一案过程中,虽没有直接与承包人刘子周商议虚增工程款的事宜,但该事宜是四被告人开会讨论决定,并最终将虚增的工程款进行私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地位、作用相当,属一般的共同犯罪,同时,根据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犯罪数额应按共同犯罪的数额予以认定,即贪污数额应以人民币2万元认定,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但综合考虑被告人蔡某中、蔡某梅、蔡某明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可对上述三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到2015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蔡某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蔡某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蔡某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乐生代理审判员  张本真人民陪审员  林晓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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