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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自动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0日,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27日,因通知拒不到案而退回检察机关。2014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974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9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忠俊代理审判员  夏 简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