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甘钊球、甘文球、甘子金与甘君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钊球,甘文球,甘子金,甘君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三终字第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甘钊球。上诉人(一审被告)甘文球。上诉人(一审被告)甘子金。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耀芳,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君球。委托代理人梁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钊球、甘文球、甘子金因与被上诉人甘君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钊球、甘文球、甘子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耀芳,被上诉人甘君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有发回重审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容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9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4213元,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重审结果确定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二审案件受理费3593元(上诉人甘钊球、甘文球、甘子金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飒审判员 谭政审判员 钟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