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朱某、卓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涵刑初字第67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绰号“阿六”),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景松,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卓某(绰号“阿胖”),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景松、被告人卓某及其辩护人林春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在莆田市城厢区星际皇庭酒店先后登记入住81*号、81*号房间,并在上述房间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2014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被告人朱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在城厢区海纳假日酒店登记入住60*号、70*号房间,并在上述房间容留刘某乙、卓某、刘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卓某承租城厢区棠坡边防支队集资房1号楼*室,后将该租住房交由被告人朱某居住、管理。同月8日,公安机关对该租住处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朱某、卓某容留刘某乙、刘某甲、游某某、曾某某等人在该租住处采用“吹泡泡”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并缴获晶体甲基苯丙胺61.09克、自制“冰壶”一个。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卓某、朱某及吸毒人员刘某乙、刘某甲、游某某、曾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又伙同被告人卓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其仅分别在莆田市城厢区星际皇庭酒店81*房间、莆田市城厢区海纳假日酒店70*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吸食毒品一次,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不属实。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2014年3月8日,其并不知道朱某在莆田市城厢区棠坡边防支队集资房1号楼*室容留他人吸毒。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莆田市城厢区棠坡边防支队集资房1号楼*室实际承租人系被告人朱某,被告人卓某并未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日间,被告人朱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在莆田市城厢区星际皇庭酒店先后登记入住81*号、81*号房间,并在上述房间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间,被告人朱某冒用他人身份证在莆田市城厢区海纳假日酒店登记入住60*号、70*号房间,并容留刘某乙、卓某、刘某甲中的一至三人不等在上述房间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卓某承租莆田市城厢区棠坡边防支队集资房1号楼*室,后被告人卓某明知被告人朱某会容留他人在该套房内吸食毒品,仍将该套房交由被告人朱某居住、管理。同月8日,被告人卓某、朱某容留刘某乙、刘某甲、游某某、曾某某等人在该租住处采用“吹泡泡”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查扣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七包(净重70.09克)、自制“冰壶”一个。同日,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检测,被告人朱某、卓某及吸毒人员刘某乙、刘某甲、游某某、曾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呈阳性。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七包(净重70.09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依法上缴69.65克,取样送检0.44克。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卓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吸毒人员刘某甲、刘某乙、游某某、曾某某因吸食毒品于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诉讼期间,被告人朱某、卓某分别委托其家属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千元侯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证人刘某乙、刘某甲、曾某某、林某、林某某、许某某及被告人卓某、朱某的出生日期、籍贯等信息。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财物出入库清单、缴交收据、留存收据,证明:2014年3月8日10时许,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棠坡边防支队集资房1号楼*室抓获涉嫌吸毒的人员刘某甲、刘某乙、游某某、曾某某及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朱某、卓某,在该套房客厅茶桌上、靠北卧室内的床头柜抽屉里分别提取到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两包(净重7.49克)、五包(净重62.6)、吸毒人员刘某甲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对该“冰壶”及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予以扣押,并将该冰壶及甲基苯丙胺69.65克,依法予以收缴。3.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60号检验报告、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莆公物鉴(化)字(2014)95号检验报告,证明: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将2014年3月8日在上述套房内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两包中提取0.02克、从五包中提取0.44克,分别委托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福建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3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涵东派出所民警提取吸毒人员刘某乙、刘某甲、曾某某、游某某及被告人卓某、朱某的尿液样本。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试剂板检测,上述六名人员的检测样本均呈阳性。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3月14日,吸毒人员刘某乙指认朱某在莆田市城厢区星际皇庭商务酒店81*、81*号房间及莆田市城厢区海纳假日酒店60*号、70*号房间容留他及其他吸毒人员吸毒的照片;2014年3月8日,吸毒人员刘某乙指认案发现场莆田市城厢区棠坡边防支队集资房1号楼*室。6.住宿登记单、结账单据、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日,被告人朱某用俞某某的身份证在莆田市城厢区星际皇庭商务酒店登记入住该酒店81*号、81*号房间,房费由被告人朱某直接向该酒店服务员林某某或许某某(均为证人)交付。2014年2月25日、26日,3月1日,莆田市城厢区海纳假日酒店60*、70*房间登记入住人员的身份信息为俞某某。7.手机信息截图,证明:证人林某将莆田市城厢区棠坡边防支队集资房1号楼****室出租给被告人卓某。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卓某、朱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吸毒人员刘某甲、刘某乙、游某某、曾某某因吸食毒品均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朱某、吸毒人员刘某甲、游某某、曾某某均被强制隔离戒毒。9.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星际皇庭商务酒店前台经理),证明:2013年12月28日下午,有一名男子(被告人朱某)持身份证(俞某某)办理入住90*套房,第二天中午换到81*房间,后来又换到81*房间。房间押金一般都是服务员上去收取,有时候该男子也到前台去交押金,但是次数较少。10.证人许某某的证言(星际皇庭商务酒店服务员),证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一个莆田本地口音且右眼有点瞎约40多岁的男子(被告人朱某)入住星际皇庭商务酒店81*房间,中途换到81*房间,住宿期间她代收过该房间的房费。她打扫卫生经常看见房间的茶几上有一个矿泉水的瓶子上插两根吸管。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星际皇庭商务酒店服务员),证明:2014年年初,星际皇庭商务酒店前台传呼她到81*房间收取押金,81*房间顾客住了约二个月。1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日,卓某打电话告诉她,有朋友要承租她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棠坡武警边防支队集资房1号楼****室。当天她把钥匙给卓某,并让卓某带朋友先去看房子。同年3月7日她在上述房屋内与卓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卓某说是与他朋友一起合租,陪同卓某来签合同还有一个他的朋友(朱某)。1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到2014年2月初,“阿六”(朱某)在莆田市城厢区星际皇庭大酒店开房后叫他与刘某甲去吸毒过十几次,期间卓某也去过两三次,毒品是刘某甲、卓某或是他带过去,“阿六”则免费吸食。2014年2月份的一天,“阿六”在海纳宾馆开房开70*房间,他与“阿六”、卓某、刘某甲四人在该房间吸毒一次。之后的一天,“阿六”在该酒店开了60*房间,他与“阿六”两人在该房间吸毒一次。之后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时尚房吧”,不知道是卓某还是“阿六”开的房间,他与刘某甲、“阿六”、卓某四人一起在那吸毒了一两次。2014年3月6日晚,他与卓某、“阿六”、刘某甲在莆田市城厢区棠坡武警边防支队集资房1号楼*室内吸毒,毒品是刘某甲提供的。*套房是卓某和“阿六”承租,卓某在的时候由卓某负责,卓某不在由“阿六”负责管理并打扫卫生。他和刘某甲从来没有打扫过卫生。同年3月8日凌晨在*房间内吸毒的人有他、刘某甲、“阿六”、游某某,还有一个不知名的女性(公安检查前已离开)共五个人。1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刘某乙到莆田市城厢区星际皇庭酒店找“阿六”(朱某),当时“阿六”在房间玩游戏,他和刘某乙在该房间吸食冰毒,“阿六”有看到,他不知道该房间是谁开的。另外“阿六”曾在莆田市城厢区海纳酒店开了70*房间多次容留他吸毒,其中他与“阿六”两人一起吸毒两次,与“阿六”、刘某乙一起吸毒三次。他们吸食的毒品都是由他提供。莆田市城厢区棠坡武警边防支队集资房1号楼*室是“阿六”负责管理。2014年3月8日,在该房间内吸毒的人有他、“阿六”、曾某某、游某某、卓某共五个人。他们吸食的毒品是他于3月6日向一个叫“阿嫩”的福清男子购买,但公安机关查房时搜查到的冰毒他不知道是谁的。1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8日,刘某乙叫他到莆田市城厢区棠坡武警边防支队集资房1号楼*室内吸毒,当时在场的还有“阿六”(朱某)和一个女的(游某某)。16.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7日23时许,刘某甲带她与胡月梅到莆田市城厢区棠坡武警边防支队集资房1号楼*室内吸毒,在场一起吸毒的还有“阿武”(朱某)和刘某乙,共五个人。她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同年3月8日凌晨2时许在上述房间。公安在该套房靠北侧的房间内提取到五小包冰毒是谁的她不清楚,刘某甲有说过他住在那个房间。1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她的别名叫“妞妞”,她去过莆田市城厢区边防支队集资房1号楼*室两次。第一次在2014年3月5日或6日,那天傍晚刘某乙打电话叫她过去。她过去后看到刘某乙、阿胖(卓某)、阿六(朱某)、刘某甲还有一个她不认识的女的在一起吸毒,她主动过去从桌子上拿起冰壶吸了几口,没有人制止她吸;第二次是她带公安机关到该处抓刘某乙等人。18.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他曾先后在莆田几个快捷酒店房间内容留他人吸毒十几次,不过他都是拿别人的身份证去租的。刘某甲、刘某乙比较经常去,卓某去过两三回,毒品均是刘某甲、刘某乙提供的。他采用“吹泡泡”方法吸食毒品。2014年春节后,他在莆田市城厢区海纳酒店先后开了60*、70*房间,期间分别容留了刘某甲、刘某乙、卓某在房间内吸毒。2014年1月之后,他曾在莆田市城厢区星际皇庭大酒店租了一间房间,连续住了两个多月,期间曾容留刘某甲、刘某乙与他在房间内吸毒三四次。莆田棠坡边防支队集资房1号楼*室是卓某承租的,他与刘某甲各住一间,卓某将房子的钥匙交给他保管并允许他容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此吸食。3月4日还是5日,他到卓某租住的莆田棠坡边防支队集资房1号楼*室,期间他在该套房内不间断吸食冰毒,还容留刘某甲、刘某乙以及一个外地人及一个女的在该套房内吸食冰毒。3月8日在*室吸毒的人有他、刘某甲、刘某乙、游某某和曾某某,另外在公安机关检查之前还有一个不知名的女子也在该房间内吸毒。公安民警在现场收缴的两小包冰毒好像是曾某某带过去的。19.被告人卓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的一天,他受朱某邀请在海纳酒店6楼的一房间内吸毒,当时刘某乙也在那吸毒。2014年3月,朱某提出要房子,他为控制朱某的货便租房子给朱某住,同年3月2日他向林某说要承租她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棠坡武警边防支队集资房1号楼*室的房子,向林某拿了一串两把钥匙。次日他叫朱某收拾房子并将房子交给朱某管理,让他住在那里并容留刘某甲与刘某乙等人过去吸毒。刘某甲和刘某乙不住在该套房内,但经常到该套房吸毒,他容留他们在套房里吸毒,是因为毒品由他们提供,他想吸就可以免费吸食。租房期间,到该套房内吸毒的人有刘某乙、刘某甲、朱某、“红薯杨”、“妞妞”(李某)。3月5日他与刘某甲在该套房内吸毒,3月6日晚他与刘某乙、朱某在该套房内吸毒,3月7、8日他没有吸毒,是让朱某容留刘某乙、刘某甲等人在该房子内吸毒。20.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朱某辨认出被告人卓某、吸毒人员游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曾某某;被告人卓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某、吸毒人员游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李某。同日,吸毒人员游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某、卓某及吸毒人员刘某乙、刘某甲、曾某某;吸毒人员刘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朱某、卓某及吸毒人员游某某、刘某甲、曾某某;吸毒人员曾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朱某、卓某及吸毒人员刘某乙、刘某甲、游某某;吸毒人员刘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朱某、卓某及吸毒人员刘某乙、游某某、曾某某。同年3月11日,证人林某辨认出同年3月7日陪同被告人卓某租住其房屋的被告人朱某。同年4月1日、7月18日,证人林某某、许某某辨认出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15日,在莆田市星际皇庭商务酒店住宿的被告人朱某。21.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城厢区棠坡边防支队集资房1号楼*室抓获被告人朱某、卓某等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朱某提出其仅分别在莆田市城厢区星际皇庭酒店81*房间、莆田市城厢区海纳假日酒店70*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吸食毒品一次,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不属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朱某与被告人卓某、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林某、王某某、林某某、许某某、游某某、曾某某的证言,住宿登记单、结账单据、情况说明予以佐证,证实: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2月2日间,被告人朱某在莆田市城厢区星际皇庭酒店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间,在莆田市城厢区海纳假日酒店的房间内容留刘某乙、卓某、刘某甲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被告人卓某承租莆田市城厢区棠坡边防支队集资房1号楼*室后,将该套房交给被告人朱某居住并管理,同年3月8日,刘某乙、刘某甲、游某某、曾某某等人在该套房内吸食毒品。故被告人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莆田市城厢区棠坡边防支队集资房1号楼*室实际承租人系被告人朱某,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卓某并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卓某及被告人朱某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林某、刘某乙的证言,手机信息截图予以佐证,证实:2014年3月初,被告人卓某向证人林某承租其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棠坡边防支队集资房1号楼的*室,并于同年3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间,被告人卓某明知被告人朱某会容留他人在该套房内吸食毒品,仍将该套房钥匙交与被告人朱某,由朱某居住、管理该套房,同年3月8日,被告人朱某容留刘某乙等人在上述套房内吸食毒品,被告人卓某并未制止或反对,可以认定被告人卓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其中与被告人卓某共同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一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作用、地位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庭审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三、公安机关取样送检的甲基苯丙胺0.44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伟人民陪审员 郑继仁人民陪审员 郑继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