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长贵,农民。2013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30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1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1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行政处罚后均被撤销。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博洋、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东桥头村天籁网吧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徐某停放在此的meiand牌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2013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慈溪市龙山镇三禾厨具厂车间办公室内,窃得裴某的中兴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等物。2014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兴慈网吧内,窃得方某乙的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1520元)。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小叮当网吧走廊处,窃得曹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裴某、方某乙、曹某的陈述、证人洪某、董某、方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