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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郎克全诉马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克全,马广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060号原告:郎克全。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广喜。原告郎克全与被告马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广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克全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马广喜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直至其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郎克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郎克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据以表明被告马广喜向原告郎克全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广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郎克全与被告马广喜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马广喜以需要交饭店房租为由向原告郎克全借款10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向郎克全借款:壹万元正(10000)用时两个月借款人:马广喜2013、7、5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广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郎克全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广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家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