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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青州市诚成煤业有限公司与阎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诚成煤业有限公司,阎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号原告��州市诚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路267号。法定代表人李诚,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兴忠,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伟。本院在审理青州市诚成煤业有限公司诉阎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州市诚成煤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1783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冀迎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