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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申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申某甲。被告彭某。原告申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初中校友,双方于1999年恋爱,2001年5月18日生女孩申某乙,年月按照习俗办理结婚酒席,2007年5月23日生男孩申某丙,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2014年元月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申某乙、申某丙由原告申某甲抚养。被告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校友,双方于1999年恋爱,2001年5月18日生女孩申某乙,年月按照习俗办理结婚酒席,2007年5月23日生男孩申某丙,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冷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共同生活了十几年时间,生育了两个小孩,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申某甲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甲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利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