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黄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程健与双鸽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健,双鸽集团有限公司,赵太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程健。委托代理人:郭世海,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李仙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智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太伟。原告程健与被告双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鸽集团)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健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海、被告双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智敏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赵太伟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健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海、被告双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智敏、第三人赵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健起诉称:2014年5月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双鸽集团拆厂房时,不慎从二楼跌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29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9071.76元、误工费19398元(159天×122元/天)、护理费10858元[(住院29天+休息60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8010元(90元/天×8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792元[儿子11760元/年×20%×4年÷2人+父母11760元/年×20%×(18年+20年)÷3人],合计人民币366307.76元。原告受双鸽集团雇佣,故请求判令被告双鸽集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66307.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双鸽集团答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劳务关系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没有雇佣过原告。答辩人将废旧厂房整体出售给赵太伟,并与赵太伟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的标的物就是废旧厂房,利润在于厂房建造时使用的钢材及其他可再使用的建材。从合同来说,并不必然需要有资质的人来购买并拆除,所以答辩人不存在选任过失的问题。而原告本身是和赵太伟等人合伙购买该废旧厂房,且在共同完成合伙事务时受伤,因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来处理,由其他合伙人共同补偿。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撇开应当由谁来赔偿不谈,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也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双鸽集团拆房时,不慎从二楼跌下受伤的事实。证据3:台州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台州市急救中心院前院内交接记录单,证明急救中心是在双鸽集团厂房内将拆房时受伤的原告送到台一医抢救治疗的事实。证据:4:台一医急诊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台一医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证据5:黄岩区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和台一医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医疗器械销售开票单,证明截止2014年6月5日,原告已支出医疗费108313.36元的事实。证据6: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台一医治疗及出院时医嘱需要休息和需要1人陪护的事实。证据7:台一医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后续支出治疗费用758.4元的事实。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2014年10月16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9: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明原告在台州市黄岩区连续居住生活工作已经二年以上的事实。证据10:安徽省涡阳县花沟镇信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信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父母健在需要抚养,以及生育一个儿子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双鸽集团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也同样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急诊病历上对住址的表述有异议,原告住址跟双鸽集团无关,该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剔除伙食费162元;对证据6,原告上肢没有伤势证明,其按照122元/天主张护理费不合理,且医疗诊断证明书不是在诊断当天出具的,存在不规范;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居住的罗家汇村和半洋张村的土地都没有完全被征用,原告不能以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对证据10,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信辛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有关单位出具给人民法院的证明,除了加盖公章外,还应当有负责人签名,证明人口情况的还应当有当地派出所盖章,但这份证据显然还有欠缺。第三人赵太伟质证后赞同被告双鸽集团的质证意见。被告双鸽集团向本院提供了赵太伟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废旧厂房整体出售给赵太伟,协议中明确约定拆除过程中的安全由赵太伟负责,与被告无关,根本不存在被告叫原告拆除厂房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被告交由没有资质的赵太伟等人来拆解厂房,应承担责任。第三人质证后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是其作为十一个人的代表签字的,且双鸽集团为了贪图利润,明知道我们没有拆解资质,还将厂房卖给我们,应该承担责任。第三人赵太伟提供收条一份并申请证人程某甲、付某、姜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张某、程某乙、姜某乙出庭作证,证明程某甲、付某、姜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张某、程某乙、姜某乙和原告程健、第三人赵太伟合伙购买厂房,平均分取利润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但需强调的是11个人均没有拆解资质,双鸽集团没有派人到场,也没有提供安全防护设施。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9和被告双鸽集团提供的协议,各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然在出具时间上存在欠缺,但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休息时间基本合理,被告和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且未提出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收条和证人证言,能形成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程健、赵太伟、程某甲、付某、姜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张某、程某乙和姜某乙合伙“购买”双鸽集团的废旧厂房予以拆解,并由赵太伟(乙方)作为代表与双鸽集团(甲方)的负责人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1、双鸽集团有一幢车间出售拆解;2、原靠西面最后一幢车间,甲方保留5间,30×36米=1080平方······4、甲方出售拆解里面的空调机和车间里其它一切机器属甲方所有,地下四周属甲方所有5、车间出售计人民币24万元,签字生效后付定金5万元,拆前付清金额,如违约定金没收······7、乙方自拆解时,施工中的一切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赵太伟按时付清240000元给双鸽集团。2014年5月7日上午,程健在房顶切割钢管,割下来的钢管砸破夹芯板,其从房顶滑落地面受伤。程健受伤后,被送至台一医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性骨折、截瘫、右侧肋骨骨折、高血压病、左跟骨骨折。2014年6月5日、7月4日、8月8日、9月9日,台一医各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休息壹月(2014.6.5至2014.7.5),需护理陪护壹人;休息壹个月,护理一人壹月;休息壹个月(2014.8.4-2014.9.3);休息壹个月(2014.9.4-2014.10.3)。2014年10月16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双鸽集团的废旧厂房已经拆解完毕。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109071.76元,经审核票面金额为108909.76元(已扣除伙食费16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70元(29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0858元[(住院29天+休息60天)×122元/天],原告护理时间有医疗诊断证明书为凭,被告对原告按照122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有异议,但是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且未提出鉴定申请,而且根据原告伤情,原告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的标准主张亦属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该费用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19398元(159天×122元/天),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发生事故,医嘱休息至2014年10月3日,故其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本院确认合理的误工费18300元(150天×122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适用城镇标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仅提供在黄岩区西城街道连续居住3年以上的临时居住证,并未提供其在城镇有稳定工作、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故其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64424元(16106元/年×20年×20%)。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仅构成九级伤残,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院不予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主张801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就诊支出交通费是必然,本院酌情考虑6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7161.76元。本院认为:原告程健在被告双鸽集团拆解厂房时从房顶跌落受伤,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成立承揽关系。程健等11人拆解双鸽集团的废旧厂房,然后向双鸽集团交付拆除厂房之后的平整地面作为劳动成果,而程健等人获取拆解厂房遗留下的有价值的材料,材料的价值包含了他们应得的报酬,这符合承揽关系的要件。一般承揽关系中,定作人应当向承揽人支付承揽费用,但本案有其特殊性,程健等人获取的材料的价值已经超出应得报酬,即材料费大于承揽报酬,因此双鸽集团不但不用向程健等人支付承揽报酬,还由程健等人支付给双鸽集团材料款240000元,此乃承揽的特殊形式,故应认定程健等人与双鸽集团成立承揽关系。厂房拆解作业本身具有技术要求,且具有危险性,程健等人均是从事废品收购的,对厂房拆解并不内行,不具备拆解厂房资质,被告双鸽集团将危险拆解工作交由收废品的程健等人进行,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双鸽集团赔偿损失人民币8286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86865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自拆解时,施工中的一切安全问题,由原告方自负,与双鸽集团无关,该条款明显免除了定作人责任、加重了承揽人责任,应为无效,不对双方发生效力,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鸽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健因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6865元。二、驳回原告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原告程健负担1667元;被告双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6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杨 莹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