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罗春花与齐美玲、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花,齐美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荣民初字第831号原告罗春花,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健,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美玲,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037880-8),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28号外运大厦11楼。负责人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玲玲。原告罗春花与被告齐美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花之委托代理人李健与被告齐美玲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花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齐美玲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由南北行,行至黄海中路与姜尚路交叉路口处,与路口南边的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法查清事故的原因。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9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25752元,护理费3475.2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4.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9124.8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4年在荣成市人民法院石岛法庭与原告罗春花达成调解协议,(2014)荣石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6000元,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一次性了结。故对于原告此次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齐美玲辩称,我与罗春花的纠纷在石岛法庭已经调解结案,调解书确定的款项我已全额付清,双方的纠纷已处理完毕,不同意再支付原告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8时33分,被告齐美玲驾驶鲁K×××××号轿车沿荣成市石岛黄海中路由南北行,行至黄海中路与姜尚路交叉路口处,与路口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014年1月10日,原告委托XX军、于波作为诉讼代理人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60304.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于2014年1月24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罗春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46000元。二、被告齐美玲赔偿原告罗春花医疗费3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款送交荣成市人民法院石岛法庭转付对方(收款人:荣成市人民法院,账号:91×××10,开户行:荣成农村商业银行),其他损失三方互不追究。本院以(2014)荣石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4年8月21日,原告再次以齐美玲、中华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在(2014)荣石民初字第101号案件的调解过程及调解书的签订均未经罗春花本人同意,罗春花对调解内容完全不知情,并且调解款项全部没有交给罗春花,调解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该案代理人XX军既不是法律的职业从业人员,也没有经相关机构及街道等出具的推荐信,其代理人身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内容应当是无效的。原告当庭承认,在达成(2014)荣石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协议时,其治疗并未终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荣石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本院以(2014)荣石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调解书已经生效,调解书亦明确约定其他损失三方互不追究,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两被告,明显属于重复起诉的案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原告的起诉属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故其起诉应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主张的其本人对于调解协议并不知情,该案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理诉讼,并据此主张协议无效,系对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提出的异议,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综上,原告之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被告之答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㈢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春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伟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人民陪审员 于洪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