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与被害人张×、齐×(另案处理)等人均租住在北京市房山区���店镇×村北×院。被告人胡×与齐×经预谋后,于2014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趁张×熟睡之机,从其包内盗窃人民币5600元,放置202号房间外的窗台处,由齐×将钱取走。被告人胡×于2014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盗人民币5600元已发还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的供述,同案犯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袁×、卢×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退赔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已预缴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春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