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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鹏彪、内蒙古西北电力职业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内蒙古西北电力职业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杨某某,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西北电力职业学校学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理人杨根柱,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李增英,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贞,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9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西北电力职业学校学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理人王海江,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包钢福利处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闫建梅,女,197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包钢选矿厂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被告母亲。被告内蒙古西北电力职业学校,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稀土大街120号。法定代表人李家喜,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兵,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校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内蒙古西北电力职业学校(以下简称西北电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根柱、委托代理人李贞,与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海江、闫建梅,与被告内蒙古西北电力职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为被告西北电校学生,二人住同一宿舍。2013年12月13日晚,杨某某向被告要纱布(王某某曾于前几日踢倒热水壶将杨某某脚烫伤),王某某非但不给,还用皮带抽打杨某某后脑部,后班长将其拉开。杨某某于次日考试时行为异常,15日回家后出现幻觉、自笑、害怕等症状。原告先后到呼市医院、包头市肿瘤医院、包头市六医院进行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035.9元;被告西北电校退还原告学费81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存在王某某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的精神病情与王某某无关。被告西北电校辩称,学校管理无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西北电校同宿舍同学。王某某曾踢倒热水壶将杨某某脚烫伤,2013年12月13日晚,二人在宿舍内又为此发生争执,王某某用皮带要抽打杨某某时被班长拦住。之后杨某某开始出现精神异常,并到包头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幻觉、妄想状态,花费医疗费8459.5元。事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杨某某医药费5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杨某某的精神异常与外部伤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在学校被打受精神刺激,精神刺激是精神障碍的诱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行为不当,杨某某随后出现精神障碍现象,并进而到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杨某某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出具的鉴定意见,精神刺激是杨某某出现精神障碍的诱因,说明外界刺激并非是致杨某某精神障碍的全部原因,故王某某应在一定范围内对杨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被告西北电校自认事发之前就发现杨某某性格孤僻,不能有正常的人际交往,但该校未足够重视并妥善处理,对原告的教育管理存有疏漏之处,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30%为宜,西北电校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10%为宜。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北电校退还学费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请求,医疗费、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营养费无相关遗嘱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其在治病过程中确需有人监护,酌情考虑90日的护理期,按照相关的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的监护人王海江、闫建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537.8元、鉴定费388.8元、护理费273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959元,扣除已支付500元,余845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西北电力职业学校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845.9元、鉴定费129.6元、护理费910.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986.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90元,由被告内蒙古西北电力职业学校负担6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兴文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人民陪审员  王小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释元附:赔偿计算清单一、医疗费:依据票据8459.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8459.4元×30%=2537.8元,被告西北电校承担8459.4元×10%=845.9元。二、护理费: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参照原告的门诊治疗情况酌情考虑90天的护理期,36953元/年÷365天×90天=9108元。被告王某某承担9108元×30%=2732.4元,被告西北电校承担9108元×10%=910.8元.三、鉴定费:依据票据129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296元×30%=388.8元,被告西北电校承担1296元×10%=129.6元.四、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00元×30%=300元,被告西北电校承担1000元×10%=100元。五、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10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000元×30%=3000元,被告西北电校承担10000元×10%=1000元。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