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爱香、郭霞等与李云、人民保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香,郭霞,郭龙,郭峰,李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王爱香,农民,(系郭佃民之妻)。原告郭霞,居民,(系郭佃民之女)。原告郭龙,居民,(系郭佃民之子)。原告郭峰,农民,(系郭佃民之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惠良,山东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云,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军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道碑街***号。负责人王保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华(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爱香、郭霞、郭龙、郭峰与被告李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香、郭霞、郭龙、郭峰的委托代理人葛惠良,被告李云的委托代理人韩军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香、郭霞、郭龙、郭峰诉称,2014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李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A×××××轿车沿郓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的郭佃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郭佃民死亡,李云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郓公交认字(2014)第70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佃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鲁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李云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优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李云驾驶的鲁A×××××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认定书显示李云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赔付后依法享有向李云的追偿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李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A×××××轿车沿郓苏路由北向面行驶至郓苏路24KM+30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郭佃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郭佃民死亡,事故发生后,李云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了郓公交认字(2014)第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佃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鲁A×××××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李云,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郓城县交警大队郓公交认字(2014)第7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受害者法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郓城县公安局李集乡派出所户口死亡注销证明一份、郓城县李集乡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常驻人口登记卡5张和身份证3份及郓城县李集乡薛庄村民委员会和郓城县公安局李集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李云交强险保单一份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郓公交认字(2014)第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佃民不承担责任。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事故的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且原告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故对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死亡赔偿金10620元/年×20年=21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爱香、郭霞、郭龙、郭峰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文瑶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