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海潮、林永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海潮,林永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118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昂。被告赵海潮。被告林永乐。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海潮、林永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海潮、林永乐下落不明,于2014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永林、戈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潮、林永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海潮因购买丰田*****轿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下称鹿城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0年12月22日,被告赵海潮与鹿城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海潮向鹿城支行申请贷款,借款金额20.5万元,分24期偿还,每月10日前支付,每期还款金额为8542元。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兼反担保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赵海潮应当自2011年1月10日前向鹿城支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但被告赵海潮于2012年1月逾期未还款,连续逾期三期,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为其代偿,总计代偿金额金额34676.97元。综上所述,被告赵海潮未按约履行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林永乐作为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海潮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34676.9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林永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海潮、林永乐未作答辩。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变更登记情况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林永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对被告赵海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及鹿城支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情况;5、担保兼反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两被告提供担保后,并约定反担保的权利义务的事实;6、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赵海潮偿还贷款共计34676.97元的事实。被告赵海潮、林永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海潮、林永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温州华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2日,被告赵海潮因购买丰田******轿车,与鹿城支行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海潮向鹿城支行申请贷款,借款金额20.5万元,分24期偿还,每月10日前支付,每期还款金额为8542元。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林永乐向鹿城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鹿城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兼反担保协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至2012年1月,被告赵海潮已三期未向银行偿付贷款,原告于同年4月17日为其代偿,总计代偿金额金额34676.97元。本院认为,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赵海潮向鹿城支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赵海潮代偿债务共计34676.97元事实清楚,被告赵海潮应予以返还。被告林永乐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34676.9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林永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67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德余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姚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