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赖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甲,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12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赖某(曾用名赖潘兮),柳州市伊兰广告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师梅,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梁某甲与上诉人赖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智文和代理审判员谭皓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汉卿担任记录。上诉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建武、上诉人赖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叶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赖某、梁某甲于1997年自行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孩梁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经营观念等原因存在分歧,发生有争吵打闹的情况,甚至报警处理。现赖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该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双方提出分割的财产及债务有:1、婚后购买并登记在赖某名下的青年汇房屋三套,价值为1250000元;赖某于2011年11月将该三套房屋向银行抵押借款,目前尚欠贷款为620000元;2、购于2001年10月15日,登记在梁某甲名下的华庭苑房屋一套。房屋现价值为750000元;购买时总房款为189096元,首付44096元,婚后双方共同偿还了100000元,尾款86452.46元由梁某甲个人偿还;之后,梁某甲于2012年12月将该房屋以抵押方式向银行贷款450000元,赖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截至2014年6月,尚欠抵押贷款为325653.17元;3、登记在梁某甲名下的桂B×××××东风牌风行凌智车辆一辆、登记在赖某名下的桂B×××××东风雪铁龙凯旋汽车一辆。此外,赖某还主张其向刘美芳借款100000元、向陈冬借款370000元,梁某甲则主张其向弟弟借款250000元。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赖某、梁某甲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双方未能在家庭生活中互敬互爱、互相关心,还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梁某甲甚至有殴打赖某之实,赖某为此还多次拨打110报警,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4年4月分居,在此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赖某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离婚后小孩自愿跟随赖某生活,故该院确定双方生育的女孩梁喆慜某,并酌情由梁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对于财产及债务分割,该院分析如下:关于共同债务:一、梁某甲对赖某向刘美芳借款100000元属于共同债务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但应当指出,此债务的分担仅约束赖某、梁某甲双方,不得对抗债权人,不影响债权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赖某、梁某甲共同承担责任;二、华庭苑房屋抵押产生的贷款,虽系赖某、梁某甲共同办理,但赖某仅是作为抵押物共有人而非借款人签字,故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三、赖某主张的向陈冬借款370000元以及以青年汇三套房屋抵押产生的银行贷款620000元,梁某甲主张的向其弟借款250000元,因上述债务双方互不认可,同理可由债权人单独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赖某、梁某甲对外实际承担责任后,再对内部分担的问题另行协商处理。关于共同财产:一、青年汇的三套房屋,双方认可房屋价值为1250000元,该院予以确认,因房屋登记在赖某名下,该院认定房屋归赖某所有为宜,并酌情由赖某向梁某甲补偿600000元;二、双方同意登记在梁某甲名下的桂B×××××东风牌风行凌智车辆一辆归梁某甲所有、登记在赖某名下的桂B×××××东风雪铁龙凯旋汽车一辆归赖某所有,该院予以确认;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关于“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该院认定华庭苑的房屋归梁某甲所有,双方共同还贷的100000元及对应财产增值款325311.22元(750000元×100000元÷(44096元+100000元+86452.46元)],酌情由梁某甲向赖某补偿210000元。第一、三项抵扣后,赖某还须向梁某甲补偿人民币39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赖某与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梁喆慜某,随赖某生活;梁某甲从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梁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登记在赖某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潭中东路3号祥兴·青年汇7-9、7-10、7-11的房屋归赖某所有,赖某向梁某甲补偿房款人民币600000元;四、登记在梁某甲名下的位于柳州市白云路2号华庭苑13栋2单元5-2号房屋归梁某甲所有,梁某甲向赖某补偿房款人民币210000元;五、登记在梁某甲名下的桂B×××××东风牌风行凌智车辆一辆归梁某甲所有、登记在赖某名下的桂B×××××东风雪铁龙凯旋汽车一辆归赖某所有;六、赖某向刘美芳所借款项人民币100000元,由赖某、梁某甲各自承担50000元。以上第三、四项相抵,赖某应支付给梁某甲人民币39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11元(赖某已预交),减半收取5205.50元,由赖某负担2600元,梁某甲负担2605.50元。上诉人赖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赖某购买青年汇三套房屋并向银行抵押贷款620000元、向陈冬借款370000元均发生于婚后,且此两项借款均用于婚后生活支出。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第三项中明确认可了青年汇的三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但是法院却以梁某甲不认可青年汇的三套房屋抵押产生的银行贷款620000元为由,对620000元银行贷款不作认可。赖某认为一审法院对共同债务避而不认定的做法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确认赖某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潭中东路徉兴.青年汇7-9、7-10、7-11的房屋抵押产生的银行贷款620000元为共同债务并共同承担。二、请求确认向陈冬借款370000元为共同债务并共同承担。三、请求维持一审其余判决。被上诉人梁某甲答辩称:一、赖某用青年汇三套房抵押获得的620000元贷款是其个人所为,应为其个人债务,因为赖某在梁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银行办理的抵押贷款,该款项的取得与使用,梁某甲完全不知情,且该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一审的庭审过程中,赖某也认可该事实,因此,该债务应为赖某的个人债务。二、赖某称其向陈冬借的370000元借款是不存在的。该借条是赖某事后补写的,且借款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三、桂B×××××东风牌风行凌智车是登记在梁某甲的名下,是婚姻期间内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清楚。四、桂B-×××××学的捷达小型轿车是登记在荣兴驾校的财产,不是梁某甲的个人财产。上诉人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1、梁某甲和赖某因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是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赖某为此多次拨打11O报警。”与事实严重不符,赖某仅打过一次110,只提供了一次报案《受案登记表》,该认定有很强的主观倾向性。2、梁某甲以白云路2号华庭苑13栋2单元5-2号的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中未还的贷款325653.17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基本事实。首先,该贷款用于住房装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清楚。其次,该贷款以梁某甲的名义贷款,赖某在该贷款上的抵押物共有人一栏签有名,这证实赖某对于该贷款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的事实是清楚的,尚欠银行贷款325653.17元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该由梁某甲和赖某共同承担。二、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梁某甲从2014年lO月起每个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梁某甲尽管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但作为小孩的父亲,上诉人愿意承担700元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一审的判决没有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收入、负担能力以及柳州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在没有确定上诉人的实际收入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每个月支付1000月的抚养费,该项判决的依据明显不足。三、一审法院的第三项判决“登记在被告赖某名下的位于柳州市潭中东路3号祥兴·青年汇三套房屋归赖某所有,赖某向梁某甲补偿房款人民币600000万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以上的三套房屋是梁某甲和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都认可的价值是125万,赖某应当向梁某甲补偿房款项的一半即625000元。四、一审法院第四项判决“登记在梁某甲名下的位于柳州市白云路2号华庭苑13栋2单元5-2号的房屋归梁某甲所有,梁某甲向赖某补偿房款人民币210000元。”是错误的。梁某甲和被赖某使用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还有325653.17元未还,该债务应该由梁某甲和赖某各承担一半,即162826.58元。该房屋的增值部分为325311.22元,赖某可以分得其中的一半,即162655.61元。综合赖某应承担的债务162826.58元及应得的房屋增值部分162655.6l元,赖某应该向梁某甲补偿170.97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第12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2、依法判决赖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赖某答辩称:一、柳州市白云路2号华庭苑13栋2单元5-2号房屋(以下简称华庭苑的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二、婚生女儿在北京求学,教育成本和生活成本较高,一审判决梁某甲每月仅承担1000元抚育费,明显过低,而梁某甲还不愿意承担,明显存在推卸抚养子女的责任。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上诉人赖某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梁某甲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对判决书中“婚后,双方由于经营观念等原因存在分歧,发生有争吵打闹的情况,甚至报警处理”有异议,事实是双方只有争吵,没有打闹。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赖某提交的证据:一、陈冬、徐加幸、赖某三人的银行流水记录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陈冬借款370000元给赖某,其已经向赖某转款交付,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赖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工商银行贷款780000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照片一组,证明双方于2000年4月29日就已经举办婚宴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生活的实质要件。四、资产确认书,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甲获得教练车一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梁某甲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证据1涉及的赖某与陈冬的借款,证人陈冬某陈述的款项支付方式与二审上诉人陈述款项流动有差异,因此,梁某甲认为这笔借款并未发生。二、证据2涉及的贷款一审梁某甲已经陈述,这笔借款中,梁某甲的签字和捺印都不是本人所为,且赖某亦认可,这笔贷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赖某的个人债务。三、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赖某的证明目的,梁某甲与赖某举办婚宴后并没有马上在一起生活。四、对资产确认书不予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是伪造的。上诉人梁某甲提交的证据:一、2014年12月5日电脑咨询单,证明赖某2013年12月17日在柳州市城中区投资了唯伊土菜馆。该饭店是以赖某的名义命名的,一审没有对该财产进行分割。二、2014年12月8日电脑咨询单,证明赖某在2011年11月3日与彭成浣合作成立柳州市高新区东村土菜馆。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东村土菜馆经营者彭成浣将赖某应得的一部分利润转账给赖某的嫂子雷杨莲。仅是2014年9月3日就转账了49600元,同年9月30日又转账了40000元。四、东村土菜馆的分成利润表(部分),这是赖某向彭成浣提供的,证明从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赖某获得的利润分红达到1107000元整,该笔款项在本次诉讼中没有分割,证明赖某在一审诉讼判决中得到的利益比梁某甲要多得多。上诉人赖某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这些证据超出了梁某甲的诉请,也超出了一审判决的范围,不符合民诉法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梁某甲应另案起诉,因此赖某对这些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上诉人梁某甲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的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事实有柳州市公安局荣军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梁某甲主张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赖某提供银行流水记录和历史明细清单欲证实其向陈冬借款的事实,因梁某甲否认该借款的发生,该事实涉及到案外人陈冬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且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三、本院对赖某在与梁某甲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工商银行贷款7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笔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四、梁某甲对赖某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五、赖某提供的资产确认书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六、梁某甲提供的证据欲证明其与赖某存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一审并未提出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梁某甲主张分割的财产经本院调解不成,因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上述财产进行认定与作分割处理。当事人可对此进行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综上分析,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梁某甲与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如何认定与分割;二、梁某甲应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为多少。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赖某主张其以青年汇的三套房屋抵押产生的银行贷款780000元,目前尚欠620000元,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梁某甲主张华庭苑13栋2单元5-2号房屋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称各自主张的贷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梁某甲与赖某均提出夫妻还有其他共同财产尚未作分割处理,且双方各自主张对方所贷款项与二审提出的财产有关,因此,上述两笔银行贷款可能会涉及到梁某甲、赖某争议的其他财产的分割处理,故本院对这两笔银行贷款暂不予处理。2、赖某主张其向陈冬借款37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梁某甲对于赖某主张其向陈冬借款37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而该笔债务涉及到案外人陈冬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且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该笔债务可由债权人单独主张权利。3、关于赖某认为华庭苑13栋2单元5-2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梁某甲、赖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而该房系梁某甲于2001年10月15日购买,系婚前购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关于“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一审判决该房屋归梁某甲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梁某甲提出夫妻共同所有的青年汇三套房屋价值1250000元,房屋归赖某所有,赖某应向其补偿房款625000元,以及华庭苑13栋2单元5-2号房屋的的财产增值部分亦应平均分配的主张,本院认为,梁某甲有殴打赖某的事实,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婚生女梁某乙跟随赖某生活,由赖某抚养,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赖某向梁某甲补偿青年汇房款600000元以及梁某甲向赖某补偿华庭苑房款21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梁某甲认为其没有稳定收入,其一个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梁某甲并未提交其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因此,梁某甲的该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且梁某甲与赖某的婚生女梁某乙在北京求学,根据梁某乙的实际需要、教育成本以及北京的生活水平,一审判决梁某甲每月支付梁某乙1000元抚养费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1元(梁某甲预交10411元、赖某预交425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10411元、上诉人赖某负担4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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